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应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易应伦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应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易应伦与被告易应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应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郭琦,被告易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应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148.48元、医疗费177523.19元、误工费49783.58元、护理费99567.16元、护理器材费1111元、营养费20991.55元、伙食补助费13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8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9320.96元。二、案件受理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坡荣村四组组长,2020年2月8日,原告接到网格员蒋薇电话,新冠病毒疫情特别严重,让原告想力法把本组通往碧痕的路切断,原告就找来陈中平(本组党员、退伍军人)、被告父亲陈大武,还有本组村民陈大军、黄修明、黄勇等人帮忙,砍了一颗树来,在离陈大军家50米左右的地方把路拦了。2020年2月10下午,被告要骑车去碧痕,看到路被拦了,就开口乱骂。2020年2月13日晚,原告遇到易万,就找易万无理争吵,被告质问易万,原告为什么拦路,易万说是村里面的领导喊拦的,也是为了大家安全,被告听不进去,就乱骂原告家人。后来原告从易辉尚家出来,被告就找原告吵,原告想喊被告一起去村里面找领导把这件事情讲清楚,就打电话给村支书王明伦,在打电话的时候就被被告用一根大木棒从后面打倒在地,倒地后又打了脸面一棒,原告当场就晕过去了。当晚就送原告往晴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主诉:被他人打伤致意识障碍2小时。专科情况:GLS评分3分,深昏迷状,枕部可见一长约2×5cm创口,深约0.5cm,右侧瞳孔散大,直径约0.5cm,对光反射消失,左侧眼眶青紫肿胀明显,瞳孔情况限检,压眶反射消失,口腔内见血性分泌物,部分牙齿脱落,下唇见一长约2×3cm贯通伤,四肢肌力测不出,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出。辅助检查: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左侧额部、左侧枕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们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可疑,枕骨、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左侧眼眶眶板骨折。入院后急诊行“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脑挫伤病灶清除+硬膜下血肿清除+脑脊液漏修补术+置管引流术+枕部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术中见:硬脑膜张力稍高,脑搏动弱,硬膜下呈黑色,剪开硬脑膜见左颞、顶部硬膜下少许黑色血凝块,左侧额、颞叶大面积脑挫伤病灶,吸出不凝血及血凝块,清除部分脑挫裂伤病灶。于2020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畸形开放性颅内损伤(特重型):枕部皮肤撕脱伤,下唇贯通伤,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顷底骨折;社区活动性肺炎;电解质代谢紊乱;双肾结石;低蛋白血症;贫血;高尿酸血症;肝功能异常(转氨酶增高)。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言语含糊不清,精神、饮食及睡眠尚可,二便如常,生命征平稳,神志清楚,双侧瞠孔圆形等大,直径约3.0mm,光敏,...。在家休养大约1个月,病情不见好转,2020年5月8日,家人就送原告至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主诉: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不能言语3'月。神经系统检查:神清,不能言语,认知及感觉功能不能配合检查,四肢肌张力正常,肌力检查不能配合,右侧肢体腱反射减弱,步行能力低下,步态异常,大小便控制差,日常生活需要完全帮助。入院后对症治疗。治疗后于2020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偏慢性××;便秘;低铜血症。现在家疗养,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需要人帮助,但被告及其家人只拿了2万块医疗费,至今都不就此事向原告及家人作出赔礼道歉或任何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易应武辩称:我有责任,但是这么多我赔不起,其他没有说的。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3日,晴隆县莲城街道办坡荣村四组设置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防控卡点,组长易应伦用树干将通组路封闭,防止外来人员流入,2020年2月13日上午本组村民易应武驾驶摩托车准备外出,因通组路被封闭,未能通过。当日22时许,易应武酒后与易应伦在易××家门口因××路被××一事争吵并发生拉扯,易应伦用手打易应武脸部一巴掌,易应武被打后,便捡起一根木棒打了易应伦后脑一棒,将易应伦打倒在地,易应武又用手中的木棒往易应伦面部打了一棒,导致易应伦头部、面部受伤。易应伦头部因外伤致多发脑挫裂、硬膜网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属重伤二级;易应伦因外伤致多发牙体缺失属轻伤一级;易应伦因外伤致下唇贯通伤属轻伤二级。原告易应伦于2020年2月14日至4月7日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20年5月8日至6月9日到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平衡协调功能仍差,步行缓慢,语言、吞咽功能低下,日常生活仍需家属帮助”。于2020年6月29日至8月16日再次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易应伦治疗过程中,被告易应武及其家人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2020年11月1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易应伦因外伤致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颅骨骨折经治疗后右侧肌体力下降评定为八级伤残;2.易应伦因外伤致左侧颞部、左侧额部、左侧枕部脑挫伤行部分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3.易应伦尚需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45000-65000元;4.易应伦颅脑损伤,其三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上述事实,有(2020)黔23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应伦与被告易应武系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理解与帮助,在疫情防控期间,均应做好疫情防控,保证本村村民和自身的安全,易应武因通组路部封闭未能通过,与易应伦争吵并发生打架,将易应伦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应伦先殴打被告易应武,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酌定由被告易应武承担90%的责任,原告易应伦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易应伦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易应伦请求的医疗费177523.19元,有贵阳市人民医院正式票据、晴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明及住院材料印证,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易应伦生于****年**月**日,本案事发于2020年2月13日,此时易应伦已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从事有关劳动,故其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易应伦请求的护理费系按照需2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2人护理,故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9783.58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易应伦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易应伦易应伦两次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次入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虽所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交通费,但要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1000元。六、鉴定费,原告易应伦请求的鉴定费3896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易应伦请求后续治疗费6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原告易应伦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九、营养费:《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易应伦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无法确定,依法不予支持。十、护理器材费:原告易应伦请求护理器材费1111元,所提供的票据部分虽无相关印章,但结合其住院实际、病情治疗客观需要,应为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易应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易应伦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器材费等共计311613.77元,被告易应武承担90%,即280452.39元,扣减被告易应武及其家人已支付的2万元,还需赔偿260452.39元,其余10%由原告易应伦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应武赔偿原告易应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器材费等损失共计26045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易应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易应武负担1600元,原告易应伦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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