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思南县大坝场大湾采石场。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大坝场镇筑山村。
投资人:邓玉堂,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原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稼祥,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平,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世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猛,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霞,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学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张高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思南县大坝场大湾采石场(“以下简称大湾采石场”)与被告杨**、朱世群、黎学应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朱世群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高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湾采石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杨凡、旷稼祥和被告杨**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吴忠平以及被告朱世群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冉亚霞和被告黎学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湾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朱世群、黎学应支付原告大湾采石场砂石材料款及运费100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朱世群、黎学应承担。要求被告张高国对上述被告杨**、朱世群、黎学应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杨**、朱世群、黎学应合伙承包了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通组公路,并由被告朱世群具体组织施工。2018年,被告朱世群与原告大湾采石场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大湾采石场处购买工程所需砂石等建筑材料,并由原告大湾采石场负责找车运输,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大湾采石场就组织车辆为被告拉砂石。被告的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大湾采石场砂石材料款及运费100260元,被告拒绝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也不愿出具欠条,只是承诺过几天支付,从此,被告朱世群再也不接听原告大湾采石场的电话。2021年3月9日,原告大湾采石场听说被告朱世群在思南县人民法院塘头人民法庭调解案件,于是在塘头法庭找到被告朱世群,要求其写下欠条,才从被告朱世群处得知天桥乡南山村通组公路是几被告共同合伙修建,被告杨**、朱世群、黎学应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大湾采石场的砂石材料款和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未与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合伙承包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的工程建设,请求驳回原告大湾采石场要求被告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被告杨**未与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思南项目部签订包括案涉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承建在内的思南县组组通公路工程承建方面的合同。被告杨**未与鑫辉旭劳务公司,即贵州鑫辉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包括案涉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承建在内的思南县组组通公路工程承建方面的合同。被告杨**没有将案涉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承包给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修建。被告杨**没有收取被告朱世群所称的4万元定金。
被告朱世群辩称,对原告大湾采石场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欠条是被告朱世群出具的,对欠款金额认可。与原告大湾采石场达成买卖砂石的协议,是被告朱世群与原告大湾采石场负责运输的周伟洋达成的,协议包括购买和运输砂石。所购买的砂石是用于思南县通公路建设,该公路是被告朱世群、杨**、黎学应、张高国合伙承建,应由四被告承担责任。是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合伙承建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被告黎学应具体负责小龙洞水池工程的承建,被告朱世群、张高国具体负责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建,被告张高国负责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建期间的技术、资料管理、款项划拨。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之间没有签订合伙承建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的书面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水池工程在2017年期间是被告黎学应在负责管理财务,2018年5月起至2019年期间的财务也是被告黎学应在管理,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的财务是被告朱世群在管理。被告黎学应管理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水池工程期间的账簿现在被告黎学应处。没有对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水池工程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被告朱世群管理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水池工程期间的账簿现在被告朱世群处。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的财务是被告朱世群在管理,账簿在被告朱世群处。没有对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被告杨**没有与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合伙承建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被告杨**接收了被告黎学应代表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支付给被告杨**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的定金4万元。
被告黎学应庭审前在承办法官通过微信方式向其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后的微信中辩称,被告黎学应没有搞懂什么是买卖合同?什么是运输合同?案件与被告黎学应没有任何关系。虽然被告黎学应与被告杨**、张高国、朱世群之间有合作关系,但是被告黎学应、张高国、朱世群都是在被告杨**处拿的工程,被告张高国、朱世群负责公路,公路与被告黎学应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黎学应是在负责做天桥小龙洞水池。被告杨**到现在都没有结账给被告黎学应,民工工资还欠几十万,无法支付,找不到地方申诉。被告黎学应没有参加他们的一切,被告黎学应没有与砂石厂谈过业务,也不认识砂石厂的人,他们应该去找直接负责人张高国。南山公路工程主要是杨**、张高国、朱世群在负责,张高国是负责技术、做资料。被告黎学应、杨**、张高国、朱世群是合同关系,是因为南山公路是在被告杨**手里接的,天桥小龙洞水池工程也是在被告杨**手里接的,被告张高国是负责技术指导和资料,被告朱世群是负责工人和道路施工。南山公路与被告黎学应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黎学应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黎学应没有参加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通公路的承建,是被告朱世群、张高国在承建该公路。不清楚被告杨**是否参加承建该公路。被告黎学应当时是负责思南县天桥乡牛毛坝村小龙洞水池工程。被告黎学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合伙承建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被告黎学应具体负责小龙洞水池工程的承建,被告朱世群、张高国具体负责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建,被告张高国负责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建期间的技术、资料管理、款项划拨。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之间没有签订合伙承建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的书面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水池工程在2017年期间是被告黎学应在负责管理财务,2018年5月起至2019年期间的财务也是被告黎学应在管理,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的财务是被告朱世群在管理。被告黎学应管理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水池工程期间的账簿现在被告黎学应处。没有对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水池工程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被告朱世群管理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水池工程期间的账簿现在被告朱世群处。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的财务是被告朱世群在管理,账簿在被告朱世群处。没有对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被告杨**没有与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合伙承建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被告杨**和被告张高国谈好公路建设后,被告杨**提出要6万元的水泥款定金,但是被告黎学应没有6万元,被告黎学应就转了4万元给被告杨**,转这4万元是公路还没有开工的时候转的,当时挖机已经到场了。
被告张高国虽未到庭,但其在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承办法官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张高国未欠原告大湾采石场的材料款,也未与原告大湾采石场签订任何材料及运输协议。被告张高国与被告杨**、朱世群、黎学应之间绝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朱世群申请追加张高国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推卸责任,被告张高国系他们请的施工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管理思南县人畜饮水工程、天桥乡南山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的技术及资料工作。原告大湾采石场的砂石材料是用于思南县人畜饮水工程、天桥乡南山村组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张高国与原告大湾采石场之间无任何关系,只是与被告有劳务关系。被告张高国因患癌症晚期疾病,无法到庭参与处理与原告大湾采石场等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张高国与原告大湾采石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大湾采石场对被告张高国的诉讼请求。庭审后,本院将原告大湾采石场、被告杨**、被告朱世群提交的证据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张高国,被告张高国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大湾采石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张高国无关,被告没有合伙的事情。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朱世群请被告张高国代办工地上的资料。被告朱世群提供的表格和微信转账的账单详情单,是被告朱世群没有在工地上时,被告朱世群安排被告张高国代付工地上需要的材料费、生活费、挖机油钱等费用。本院在庭审后,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张高国进行了解,被告张高国在本院对其了解时陈述到:南山村组组通公路是被告杨**给被告朱世群的,南山村组组通公路和小龙洞水池工程均是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在合伙承建。小龙洞水池工程的财务管理是由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在负责,小龙洞水池工程的拨款是黎学应在负责。南山村组组通工程的财务是被告朱世群在负责,其财务资料是被告张高国在做。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的拨款是被告张高国在代为办理,是听从被告朱世群的安排后,被告张高国才负责做南山村组组通公路工程的财务资料和去代为办理拨款的。被告张高国是在工地上通过被告朱世群的介绍才认识被告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世群于2021年3月9日以项目签收人的名义向原告大湾采石场出具欠条欠原告大湾采石场砂石材料及运费100260元,欠条上载明:杨**、黎学应、张高国、朱世群合伙承包天桥乡南山公路组组通,现欠到思南县大坝场镇大弯采石厂砂石材料及运费100260元。欠条出具后,所涉欠款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寇炜以甲方名义与朱世群,即被告朱世群以乙方名义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寇炜将思南县天桥乡扶贫人畜饮水工程以约500万元人民币(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发包给朱世群;承包方式为以业主方、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的图说为准,包工包料建设施工;建设工期为5个月。被告黎学应以被告朱世群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劳务协议》上签名捺印。2018年5月18日,朱世群、黎学应,即被告朱世群、黎学应以甲方名义与李刚、赵某以乙方名义签订《砂岗岭通组路施工班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朱世群、黎学应将天桥乡南山砂岗岭组通组路硬化工程以约35万元人民币(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发包给李刚、赵某;朱世群、黎学应在李刚、赵某进场施工前,向李刚、赵某提供三通一平,(大渣、水泥、砂石)材料,李刚、赵某负责提供大小机械设备及施工所需的一切大小工具、用具及生活;有效工期为30天等。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在《砂岗岭通组路施工班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李刚、赵某在《砂岗岭通组路施工班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杨胜利在《砂岗岭通组路施工班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尾部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张高国在《砂岗岭通组路施工班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尾部丙方处上面签名捺印,陈发强作为协议见证人在《砂岗岭通组路施工班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尾部协议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贵州思南县农村基础设施水利扶贫一期工程,并同业主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便于2017年10月23日与杨**,即本案被告杨**签订《贵州省思南县农村基础设施水利扶贫一期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瓮溪片区、文家店片区、三道水片区、天桥大坝场等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约定: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将思南县农村基础设施水利扶贫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天桥乡牛毛坝村及大坝场周边几个村部分工程项目,同时包括为完成以上工作所需的临时设施搭建与拆除和人员、设备、机具的进退场工作及安全设施工作等分包给杨**施工;完工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形式(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机电工程和金属结构工程不含设备和主材、单价按其他班组相对的单价执行);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300万元等。案涉《劳务协议》中的工程实际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案涉《砂岗岭通组路施工班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的工程名称实际为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案涉《劳务协议》中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包含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与杨**,即本案被告杨**签订《贵州省思南县农村基础设施水利扶贫一期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瓮溪片区、文家店片区、三道水片区、天桥大坝场等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中的工程之内。
被告张高国已患肺鳞癌伴淋巴结转移疾病,现在重庆市肿瘤医院、渝北区中医院进行恶性肿瘤的放(化)疗和晚期的镇痛治疗。被告张高国系在思南县的人畜饮水工程,即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工程上负责技术指导及资料管理。
被告朱世群、黎学应称被告朱世群、黎学应与被告张高国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朱世群、黎学应与被告张高国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案涉欠款系在承建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中为该工程所运输砂石材料所欠。
再查明:在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黎学应(案件原告)与贵州海嘉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被告)、张高国(案件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黔2301民初770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张高国提出的答辩状中辩称:黎学应与张高国、朱世群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做了思南县人畜饮水工程、天桥乡南山纱组道路硬化工程,即案涉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等,由于工程款没有全部回来,三人没有具体算账,谁差谁欠不知道,利润多少不知道。(2020)黔23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权利人已经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黔2301执5871号。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大湾采石场提供的原告大湾采石场的身份证、被告杨**的户籍信息、被告朱世群的户籍信息、被告黎学应的户籍信息、欠条、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和被告杨**提供的南山村沙岗岭公路沙石材料费付款协议、民工工资单以及被告朱世群提供的被告朱世群的身份证、被告张高国的身份证、收款收据、思南县天桥乡牛毛坝村小龙洞调水池天桥乡小龙洞工程工资表、思南县天桥乡牛毛坝村小龙洞调水池天桥乡小龙洞工程材料运输表、思南县天桥乡牛毛坝村小龙洞调水池天桥乡小龙洞工程欠款表、思南县天桥乡牛毛坝村小龙洞调水池天桥乡小龙洞工程生活及杂用表和被告张高国提供的身份证、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劳务协议》、《砂岗岭通组路施工班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贵州省思南县农村基础设施水利扶贫一期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瓮溪片区、文家店片区、三道水片区、天桥大坝场等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以及本院通过贵州法院综合管理平台系统依法调取的(2020)黔23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2020)黔2301民初77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高国提交的答辩状、(2020)黔2301民初770号民事案件结案信息、(2020)黔2301执5871号案件基本信息等证据和证人赵某、苏某的证言,并经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杨**是否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是谁在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二、所欠原告大湾采石场的砂石材料款及运费100260元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杨**是否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是谁在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本案中,被告朱世群、黎学应称被告朱世群、黎学应与被告张高国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虽然被告朱世群、黎学应称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朱世群、黎学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朱世群、黎学应与被告张高国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同时被告张高国在本案件中否认其与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合伙承建位于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和位于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并称被告张高国只是在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上负责技术指导及资料管理,同时被告朱世群、黎学应亦认可被告张高国系在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上是负责技术指导及资料管理,但是被告张高国在(2020)黔2301民初77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黎学应与张高国、朱世群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做了思南县人畜饮水工程、天桥乡南山纱组道路硬化工程,即案涉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因此,完全可认定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系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在合伙承建。原告大湾采石场和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一起与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合伙承建案涉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因此,完全可认定被告杨**未与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一起合伙承建案涉思南县的小龙洞水池工程、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
关于焦点二、所欠原告大湾采石场的砂石材料款及运费100260元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因思南县通公路硬化工程应认定为系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在合伙承建,故所欠原告大湾采石场的砂石材料款及运费100260元应由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大湾采石场要求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给付砂石材料款及运费1002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大湾采石场要求被告杨**给付所欠砂石材料款及运费1002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向原告思南县大坝场大湾采石场给付所欠砂石材料款及运费人民币100260元。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之间对所应给付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被告朱世群、黎学应、张高国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