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谭洁贞,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与被告谭洁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通过微信出庭小程序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谭洁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做母婴产品的微商,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在被告处下了50单多品牌 系列尿不湿,共计人民币12745元,另转账下单奶粉一箱128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及其合伙人在微信群中通知不愿意等货的可以申请撤单。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申请撤单,索要货款。被告充耳不闻、置之不理,原告想着金额不多再给些时间。后了解到被告实际是故意低价卖货,目的在于圈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洁贞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纸尿布是由实际下单人购买,并由仓库发货销售,原告并非实际下单的买受人,其没有向被告购买纸尿布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知被告并非销售纸尿布的出卖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进行买卖的合意,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作为受托人,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下单,向仓库即销售方购买纸尿布,流程是将下单的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及购买货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被告将上述信息汇总后发给仓库,并转交货款,由仓库将纸尿布出售给下单人。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提供被告购买信息后,被告将购买信息转告仓库,并将相应的货款转账给仓库,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并未获得货款,货款已转账给仓库。纸尿布未发货并非是被

被告质证

告的原因。原告明知仓库才是实际销售方,应向仓库主张退回货款。4、作为受托人,被告一直在替原告与仓库沟通退款事宜,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原告委托被告与仓库建立的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原告和仓库,被告没有偿还货款的义务。5、王艳起诉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接收的金额不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金额应为12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做母婴产品的微商,其用于经营母婴产品的微信号为:×××,昵称为:1+1童品美妆购。原告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下单向被告购买纸尿裤等商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并作标注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向被告转了57笔款项合计14935元。现原告认为有价值14025元的货物被告未发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经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向原告退还了以下货款:2021年1月12日退还110元、1月27日退还265元、2月4日退还20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下单后,即将原告的下单信息转发至“1+1大鱼盛夏下单(3)”微信群中,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向“Moon唯一收款账户”支付了多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网络交易达成购物意向,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需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其抗辩对涉案货款没有返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发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货下发货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发货情况,确认被告所收取而未发货的货款金额为1402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向原告退了三笔货款金额分别为110元、265元、20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货款的金额合计为579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的货款金额为13446元(14025元-57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告谭洁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返还货款13446元; 二、驳加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原告王艳已预交),由原告王艳负担5元,被告谭洁贞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荣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