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吉安特种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6868313D(1-1)。

法定代表人:柏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815374。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吉安特种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黑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黑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中能黑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0966.3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20年5月31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二、判决中能黑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能黑一公司向吉安公司购买一批电缆,合同签订后吉安公司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中能黑一公司未按期付款。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20年5月1日中能黑一公司还下欠吉安公司货款230966.3元,吉安公司、中能黑一公司双方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此款经吉安公司多次催要,中能黑一公司一直予以拖延。

被告辩称

中能黑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中能黑一公司向吉安公司购买一批电缆。2017年9月20日,中能黑一公司收到货物后,由中能黑一公司的员工纪海龙在吉安公司的《产品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名进行签收确认,吉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1月21日,吉安公司向中能黑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0966.3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中能黑一公司未能按期付款。2020年6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中能黑一公司尚欠吉安公司货款230966.3元,双方在《企业对账函》上均进行盖章确认。此款后经吉安公司催要,中能黑一公司予以拖延未付。

上述事实,有吉安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中能黑一公司尚欠吉安公司货款230966.3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中能黑一公司拖延付清余款,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吉安公司要求中能黑一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账后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中能黑一公司应从吉安公司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吉安特种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30966.3元及利息(以23096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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