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兵,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新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武玉兵,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新科,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5147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9203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2443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2515134.03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63570.0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2363570.0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损失2347694.5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包从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事宜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从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924897.69元,约定支付方式为第一次给付总工程款60%,第二次付清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后的工程总价为5610685.42元。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增加的工程量,并经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尖扎县支黄办处和监理单位确认,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550891.98元,剩余工程款2363570.01元至今未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的理由未予支付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拒绝付款,现发包方已经向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的全部款项,但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数据是属实的,但工程到现在都没有给我们结算,所以我方也无法向原告付款。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方要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应该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该向中铁十二局主张付款权利,并且原告和中铁十二局之间的合同无效的,他们之间是明显的转包关系;三、我方与中铁十二局因施工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即使有欠款,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也无权直接让我们给付;四、原告让我们承担诉讼保全费,没有理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邱某的证言。拟证明:2005年3月12日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28600元是其支付给证人邱某的材料款,不是支付给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青海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23号)、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        

拟证明:(1)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企业信息及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企业信息及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6年5月24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原名称“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变更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施工合同、二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导流放空洞工程量清单。拟证明:(1)2003年3月16日,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的建设事宜,合同价款为2338万元,不含场外道路改建(22KM)费用25万元的事实;(2)2003年4月28日,水利水电工程局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分包给中铁十二局,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总价为4924897.69元(附清单),不含大小临、进出场费用,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在甲方认可的情况下予以调整,在甲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各承担50%以及保修期为1年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质证认为:对事实认可,但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1)证据不能证明场外道路给建费250000元不属于合同内容。(2)证明内容、合同总价是对的,但合同第11条的计量和支付说明要以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为准。(3)合同第12条内容是指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在甲方认可的情况下任意调整,甲方不认可的情况下,承担50%;第13条内容中的材料价差在按照投标书差价进行调整;第13条涉及本案的争议,第12条不涉及。        

4.原告与中铁十二局所签的施工合同。拟证明:2003年4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的建设事宜转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总价为4924897.69元,不含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费用据实结算。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被告中铁十二局有权从应付预付款中扣留合同总价款5%的保留金。原告按要求报送每月进度报表,中铁十二局据此给付工程价款,以及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6%的标准支付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5.关于要求进行工程决算的报告、报告、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第十九期进度结算报告、纳浪寺水库工程工程量复核说明、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工程量审核表、导流放空洞工程量清单。拟证明:(1)2005年3月17日,中铁十二局以其分包的尖扎县纳浪寺水库导流泄洪洞工程于2004年11月10日完工为由,要求水利水电工程局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2)2005年10月26日,原告方项目经理柳云、中铁十二局以其分包的尖扎县纳浪寺水库导流泄洪洞工程于2003年11月29日顺利通过验收,顺利导流已有两年时间,且无后续项目和遗留问题为由,要求水利水电工程局办理竣工决算的事实,也印证了原告所施工的导流泄洪洞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3)经中铁十二局、水利水电工程局、青海禹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及业主青海省代建项目办公室各方确认,2005年7月20日提交的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的工程造价为1663557.54元,扣除4%质保金后,同意支付1100000元。其中,当月原告所施工的导流泄洪洞(√标注部分)工程价款为1075684.16元,合同外工程即“防空洞进水塔砼嵌补”工程价款为61441.45元,总计1137125.51元,占比751905.5元,铁十二局收到工程款1100000元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1905.5元的事实;(4)西北勘察设计研究院受业主委托,于2005年11月1日编制纳浪寺水库工程工程量复核说明,该说明在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的基础上,对原告所施工的导流泄洪洞工程量进行了小部分的调整,对一般规定290229.47元以总价承包部分未复核,即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结算大小临、进出场费用,以及地质资料编录工程量(第26项)为10000平方米未结算价款的事实;(5)原告与中铁十二局在第十九期进度结算书、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工程量审核表的基础上,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工程量进行调整确认,项目名称、单价等均无变化,并盖章确认调整后的工程价款为5610685.42元的事实,以及对大小临、进出场费用、材料差价以及地质编录费等尚未结算确认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应该以最后业主的批复为准。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掌握的证据不是业主批复的相关的审核表、工程量清单,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        

6.青水[2007]295号关于印发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鉴定书的函、附件以及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鉴定书。拟证明2007年7月,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确认泄洪放空洞为一级分部工程,划分为13个二级分部工程,13个合格,其中5个优良,优良率为38.5%,泄洪放空洞质量等级为合格的事实,印证了原告所施工的尖扎县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7.关于导流防空洞补给材差的请示报告、[2016]第12号关于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专题会议纪要、[2016]第51号关于下达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017]第15号关于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内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专题会议纪要、[2017]137号关于下达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拟证明:(1)2004年,水利水电工程局向青海省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监理处请示,对导流放空洞工程的材料差价951787.53元(含税金)按投标书约定进行调整的事实;2016年3月4日,青海省移民安置局组织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的专题会议,会议听取青海省代建项目办公室及相关参建单位的意见,会议决定增加投资1464.62万元,其中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即相关费用共30项(详见附表),项目投资经专业机构审核并以省移民局批准的投资为准,增列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独立费用4项的事实;(2)2016年4月18日,青海省移民局经研究[2016]第12号文件、《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相关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等文件,决定下达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投资计划1468.073万元的事实;(3)2017年3月17日,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再次组织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的专题会议,根据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同意工程合同内增加项目14项,拟审定投资1129.79万元。同意增列工程合同内增加项目独立费用4项,拟审定投资345.48万元的事实;(4)2017年7月7日,青海省移民局根据中国电建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青海省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结算核定说明》、[2017]第15号等文件,决定下达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计划1474.61万元。其中材料差价水库标段为60.63万元(详见附件),该笔材料差价60.63万元属于原告所施工的导流泄洪洞工程材料差价款,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方向不认可。这都是过程性的请示,并不是最终的结果,最终结果应该以审核或批复为准。        

8.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拟证明:200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以上LPR为4.85%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9.尖扎县法院的裁定书,拟证明因本案原告向法院保全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中铁十二局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尖扎县人民法院(2017)青2322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8月17日)一份。拟证明: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基于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所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即使欠付质保金等工程款项,也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的事实。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曾经中铁十二局起诉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但是撤诉理由在文书当中已经明确,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两份合同(业主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尖扎县支黄办与水利水电工程局、水利水电工程局与中铁十二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系总承包人;(2)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中铁十二局将相关工程转包的事实;(3)合同约定的价款、工期等的事实。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是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提出的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中铁十二局将相关工程转包的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案涉工程由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以后,将泄洪洞导流洞土建工程分包给了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再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系泄洪洞导流洞的实际工程施工人,同时根据本组证据的施工合同的第11条第5款,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也有约定,按二被告的约定及庭前核实情况,有一千余万元还没有支付,所以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工程实际使用、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拟证明:工程已实际使用、竣工验收的事实及已过工程质保期的事实。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在2009年8月17日,该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后投入使用的事实,该项目的整体验收至今并没有完成验收。        

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工程结算。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2月20日完成结算的事实。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十九期的进度结算的时间被告方提供的是2005年12月20日,我们提供的是2005年7月20日,时间不一致,我们不予认可。同时十九期的月进度审核表中没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我们提供的证据中每一页都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当庭出示的这两份表格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第十九期结算只是一个月进度计量结算,不能证明整个工程以及倒流泄洪洞这一块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供的证据是两个计价,一个是2015年,一个是2017年,我认为应该以2017年为准,中途是过程计价,项目以2017年计价为准。移民局给水利水电工程局给了批复,但水利水电工程局并没有对我们做出计价,未作出结算。对明细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的项目最终应该以业主提供的为主。        

5.付款的相关凭证。拟证明:工程款付款数额的事实。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收到的数额是3599491.98元,也是中铁十二局实际支付的金额。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只收到3550891.98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尖扎县移民安置服务中心关于工程出具的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公伯峡水电站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1474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正在验收阶段的事实。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一标和原告有关,2017年的付款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在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一份合同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在该合同的第11页,能够证实地质编录的单价和总价,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和要求的数额是一致的。        

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二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虽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不予认可,但经法庭审查原告证明目的系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证明内容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核对以及通过庭审调查,该组证据中的关于要求进行工程决算的报告、报告、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上均有中铁十二局纳浪寺水库工程项目的盖章,并且报告、十九期进度结算书中也有涉案工程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字确认,在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工程量审核表中也有相关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在导流放空洞工程量清单上有被告中铁十二局的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并且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虽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裁定书确系本案之前的保全程序所作,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从尖扎县移民安置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整体还未验收完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和证据5,对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向被告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休庭三方核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向被告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599491.98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0日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中标了涉案工程,2003年4月28日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内容为: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总额4924897.69元,此单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大小临进出场费用待协商,此费用亦不包括地质编录费用以及施工过程产生的材料差价。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关于预付款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预付款总额的60%,第二次预付款的40%,第4项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乙方在每月20日前按甲方要求完成月进度报表,报甲方,甲方同监理工程师一起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凭证,第5项关于支付约定: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第十四条关于保留金条款约定:甲方应从第一个月开始,在给乙方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合同价款的5%的保留金,直至达到规定的数额。第十五条关于保修期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第十八条的其他约定:乙方按照施工工程总合同价款的5%(人民币)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从每次的计划款中扣除。        

2003年4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为泄洪洞、导流洞土建工程部分,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24897.69元。合同总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等费用据实结算。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预付款总额的60%,第二次付清尾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报送每月进度报表,甲方据此给付工程价款。第七条:负责与发包方审核完成工程量,并据此与乙方进行结算。第八条:甲方有权从应付预付款中扣留合同总价款5%的保留金。第九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6%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管理费(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5%,中铁十二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该项费用从每次计划款中予以扣除,扣满为止。        

2005年3月17日,被告中铁十二局在关于要求工程决算的报告载明,其承建的纳浪寺导流泄洪洞工程,于2004年11月10日完工。2005年10月26日,被告中铁十二局在报告中载明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于2003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且无后续项目和遗留问题。2007年7月,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蓄水阶段验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确认2003年6月18日导流洞全线贯通,2003年12月2日正式导流,且保修期于2004年11月28日届满,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03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青海省代建办发包的涉案工程后将水库工程的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二局每年都向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结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付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尖扎县移民安置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工程款还未付清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中铁十二局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诉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于被告中铁十二局的诉讼因被告中铁十二局当庭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且因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向被告中铁十二局一直未付清款项而在等待的事实,且被告中铁十二局并未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是认可原告一直主张要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后,又将该工程给原告再分包,2003年4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7月20日各方签字确认的第十九期进度计算表中累计完成工程量结合相应工程项目单价能够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为5728479.1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差价606300元的问题,2004年水利水电工程局向青海省公益性项目统建办公室、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监理处请示,对原告所施工的导流放空洞工程的材料差价951787.53元(含税金)进行调整。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多次组织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合同增加项目及投资审核的专题会议,于2017年7月7日下达青移安[2017]137号文件,最终确认合同标段内水库标段的材料差价为606300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虽不认可该全部补给原告的事实,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材料差价属于原告所施工的水库标段材料差价,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价款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大小临、进出场费用61135.59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与青海省建设项目代建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报价汇总表一般规定即大小临、进出场费用为290229.47元。原告所提交的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水库部分工程量审核表载明,在审核时对一般规定290229.47元未进行划分。依据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5.2条“合同总价不包括大小临、进出场费用,该等费用据实结算”,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纳浪寺水库泄洪洞、导流洞土建部分占比额为4924897.69元÷23380004元×290229.47元=61135.59元,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地质编录费用167456.56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知晓原告为实际施工单位,故直接安排原告负责其所施工部分的地质编录工作,且相关文件已交付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地质资料编录工程量为10000㎡,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进行地质编录的工程量,虽有证据证实地质编录的单价,但原告主张的地质编录费用167456.56元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应当认定为6395914.69元,按照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的约定,按5%扣减管理费为6395914.69元×5%=319795.73元,按3.24%扣减税金为6395914.69元×3.24%=207227.64元,被告中铁十二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868891.32元,结合被告中铁十二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891.98元,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317999.34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03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于2003年12月2日正式导流,故应将2003年12月2日认定为交付日,原告仅主张被告中铁十二局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04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本案认定的工程款2317999.34元为基数,即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起诉之日)止,合计2325803.27元。        

四、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被告中铁十二局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多年,但涉案工程款并未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尖扎县纳浪寺水库灌溉工程标段内增加项目投资1474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提出对数额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无予以相桲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999.34元;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的利息2325803.27元;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9.15元,由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41元;由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803.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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