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鸿逵,曾用名“王洪逵”,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199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龙检部一刑诉[2021]134号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鸿逵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鸿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鸿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鸿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