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竞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戴竞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竞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我行的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32482.61元,利息1951.99元、违约金793.37元、手续费1005.72元,合计36233.69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7月19日止,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戴竞初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一、2015年4月12日,被告戴竞初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一张。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三、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为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以公告方式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金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未与被告戴竞初另外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 四、被告戴竞初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截至2020年7月19日,尚欠透支本金32482.61元,利息1951.99元、违约金793.37元、手续费1005.72元,合计36233.6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信用卡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未与被告戴竞初对违约金的收取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协议,而单方仅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站公告的方式表示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持卡人被告戴竞初的义务,剥夺了被告戴竞初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进行协商的权利,该公告中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内容对被告戴竞初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请求被告戴竞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戴竞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戴竞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款32482.61元、手续费1005.72元及利息[计至2020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951.99元,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8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担15.45元,被告戴竞初负担69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耀丹 人民陪审员 梁端肃 人民陪审员 林 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泳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