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209号水石嘉园商办楼205-2、20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3904G。
负责人:汪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筱雅,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琅琊支行)与被告张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琅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筱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琅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5817.2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11月12日利息为8316.7元,违约金为2700.93元,2020年11月13日以后按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计算,暂合计56834.86元);2、由张志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志伟在工行琅琊支行处办理了二张卡号为5256××××3789、6252××××4903的信用卡(贷记卡),根据信用卡合约和章程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截止到2020年11月12日,张志伟透支后剩余本金45817.23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
被告辩称
张志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志伟在工行琅琊支行处办理了二张卡号为5256××××3789、6252××××4903的工行信用卡。工行信用卡合约和章程载明:(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截止到2020年11月12日,张志伟尚欠本金45817.23元及利息8316.7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工行琅琊支行举证的工行琅琊支行《营业执照》、张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卡片启用凭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和汇总表以及工行琅琊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志伟从工行琅琊支行处申领信用卡时,知悉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张志伟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截止到2020年11月12日,张志伟欠本金45817.23元及利息8316.7元,自2020年11月13日起应以45817.23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责任。按年利率15.4%计息已经弥补了工行琅琊支行因张志伟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工行琅琊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行尚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工行琅琊支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5817.23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8316.7元,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4581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负担6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条形码、二维码、银行账号详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此账户仅为诉讼费账户,案款不可转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