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号:(2021)沪01民终9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尔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光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394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臻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尔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光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尔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光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1,490元。事实和理由:孙尔才最初担任后勤部司机,后于2015年兼任安保和消防工作。2020年初,虽然受疫情影响,但孙尔才一直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天钥桥路地址)正常上班,直至2020年9月8日。因孙尔才一直在正常提供劳动,星光公司应当按照正常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光公司辩称,因受疫情影响,星光公司自2020年2月起停工停产,并按照规定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并未安排员工出勤工作。天钥桥路地址也并非星光公司的办公场所。孙尔才一直担任后勤部司机,公司并未要求其兼任安保和消防,星光公司请求驳回孙尔才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尔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光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1,4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星光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尔才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2.18元;二、对孙尔才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孙尔才提交:1、星光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证明王淑系星光公司负责人,秦某系职工代表监事,上海XX院有限公司系星光公司全资控股,上海XX院有限公司租用天钥桥路地址营业;2、(2019)沪0104民初26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钥桥路地址即孙尔才值班的地址系上海XX院有限公司租用;3、全国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星光公司曾以曾用名“上海XX有限公司”,与孙尔才签订劳动合同。星光公司经质证后,针对证据1,星光公司认可真实性,但提交“12月底非在册人员查询”,证明王淑已经退休多年,只是未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秦某亦不在员工名册中。对于证据2,星光公司认为上海XX院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星光公司无关。星光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孙尔才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秦某并非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孙尔才在一审时提交的和王淑微信聊天记录,孙尔才向王淑报告的系值班天数、要求王淑支付的系值班费,在王淑明确告知其“停业期间都是发最低工资”的情况下,孙尔才并未表示异议。可见孙尔才明确知道该期间系值班而非正常劳动。自2020年2月3日起,星光公司因疫情停工停产,但还需按正常工资标准补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2.18元。孙尔才主张星光公司按照正常出勤工资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尔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尔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力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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