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冯国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申请人高焕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确山县安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同力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64680280L。

审理经过

关于冯国清申请执行高焕新、确山县安胜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5民初32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国清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3月22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焕新、确山县安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房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6月2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高焕新、确山县安胜运输有限公司于申请执行人冯国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截止2021年8月3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300000元。 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于2021年6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高焕新于2021年8月10日前给付我300000元,剩余200000元高焕新于2021年10月30日前全部给付申请人冯国清,被执行人高焕新按照协议第一条内容已履行。二、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由被执行人高焕新承担。现申请执行人以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无需法院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撤回申请后,本案应终结执行,终结后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5民初3265号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郭亚东 审判员 张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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