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辉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桂林因与被上诉人曾辉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刘桂林不应向曾辉媛返还装修款30063元。事实和理由:刘桂林对曾辉媛的房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曾辉媛共支付装修款159500元。刘桂林支付房屋装修的相关款项后,还剩余装修款30063元。刘桂林完成部分装修工程时,曾辉媛要求变更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半包的方式,由刘桂林负责管理,曾辉媛按每天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刘桂林共管理三个半月,曾辉媛应向刘桂林支付工资42000元,扣除剩余的装修款后,曾辉媛还应向刘桂林支付工资1193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曾辉媛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曾辉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桂林返还曾辉媛剩余装修款33563元;诉讼过程中,金额变更为3006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曾辉媛、刘桂林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刘桂林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曾辉媛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51800元。曾辉媛于同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4日、8月5日、9月4日分别向刘桂林支付装修预付款3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元,共计支付装修款1595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刘桂林于同年7月28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终止装修协议,经结算,刘桂林已支付设计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129437元,剩余装修款30063元,之后刘桂林退场。双方就剩余装修款是否应当退还问题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曾辉媛要求刘桂林退还剩余装修款30063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曾辉媛与刘桂林订立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进行了结算,此行为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装修合同。合同解除后,刘桂林退场未再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其应将收取曾辉媛的剩余装修款30063元予以退还。刘桂林辩解剩余装修款应作为其应得的工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辉媛应向其支付工资,故对刘桂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曾辉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辉媛装修剩余款30063元。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计319.5元,曾辉媛负担33.5元,刘桂林负担28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桂林是否应当向曾辉媛返还装修剩余款3006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桂林对双方结算后剩余装修款30063元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剩余装修款应抵扣曾辉媛对其欠付的工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刘桂林就该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一、二审中,刘桂林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辉媛应向其支付工资,刘桂林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刘桂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刘桂林不应向曾辉媛返还装修款3006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刘桂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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