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神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彭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神保与被告彭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神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柒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承诺后付清,而未付分文,至还清时的利息(按2%计算月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2017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年度付清,但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并长期躲避,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景华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借款本金30000元,实际收到现金27000元;2、至2015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借款已付清;3、原告持有的70000元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彭景华向原告陈神保借款30000元,被告彭景华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2017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及其弟等四人与被告一同到岳阳一茶楼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约定不计息。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及双方朋友一起在岳阳吃晚饭,饭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陈神保向被告彭景华催讨剩余借款,被告彭景华借故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景华向原告陈神保借款3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景华向原告陈神保出具7000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景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彭景华已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应当偿还,对原告陈神保请求被告彭景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不计利息,原告陈神保请求被告彭景华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彭景华偿还原告陈神保借款本金6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陈神保负担125元,被告彭景华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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