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中街中路。
法定代表人:白义军,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男,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神,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白崖乡鹞子川村上鹞组。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农商行)与被告马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神于2019年10月30日向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吉强支行申请黄河银行黄河农e贷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马神授信50000元,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年利率为9.135%,贷款于2020年10月30日到期,同时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日原告将款项发放到被告马神账户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西吉农商行吉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马神(借款人)签订了《黄河e贷授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采用在线方式,向借款人提供的在一定额度和一定期限内,由借款人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本合同授信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借款人用信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单笔用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含),任何一笔借款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届满日;借款用途为农村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以每笔授信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493.5基点,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年利率为9.13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人从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提取用信资金之日起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可随时归还借款本金,但每一笔借款本金至少在用款次日后方可归还,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西吉农商行吉强支行依约向被告马神发放了授信贷款50000元,被告马神使用借款并结息至2020年9月21日之后,就对借款本息再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西吉农商行吉强支行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可以由原告概括承受。西吉农商行吉强支行与被告马神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西吉农商行吉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授信贷款50000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清息还本,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清息还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之日止,利息按《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