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以各种借口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借款。至2019年9月18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共计借原告31285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作为欠款的凭证。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以及住址都写在借条上,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李海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被告所打借条一份,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28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9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12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于法不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2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借款31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被告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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