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艳,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应分的征拆补偿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1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谭某2。2013年,原、被告所居住的位于湘潭县××乡××村××组的房屋及土地被征拆,并按照一户一宅人口4人(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儿子谭某2、被告父亲谭正洪)进行安置补偿,征拆所得款项共计1354196元,其中谭正洪应分的35万元已自行领取,其余款项由被告领取并保管至今。2020年3月3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谭某1离婚。但离婚时,双方并未就该征拆款进行分割,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谭某2,现已成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其户籍地雨湖区××乡××村××组的房屋及土地因综合保税区扩征项目于2014年3月被征拆。原、被告及其儿子谭某2与被告的父亲谭正洪作为拆迁户货币安置人口,所获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共计为1354196元,其中含购房补贴425000元。2014年4月2日,谭正洪领取35万元,被告领取57.9196万元。 原告曾于2017年2月与2018年7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被判不准离婚。2020年1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4年,被告购买了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道××号××栋××单元××号房,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在庭审中称,她现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在外打工未住在该房屋,现她只主张分割征拆补偿款,不再要求对该房产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本案中,2014年3月,被告婚前房屋被征收,征收款中对应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应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余与人口相关的补偿安置费用如住房补助、购房补贴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尚有存款,但购房补贴425000元确实用于了以被告的名义所购置的房屋。除去被告的父亲谭正洪及儿子谭某2二分之一的购房补贴212500元外,其余的2125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等分割。即房产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应补偿原告1062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道××号××栋××单元××号房归被告谭某1所有,被告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1062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50元,被告谭某1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成焕新 审 判 员  胡宇澄 人民陪审员  徐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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