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刘某2为挖沙牟利,擅自在宁县和盛镇庙底村山林地内非法采沙,毁坏了该村的土地。经鉴定,被告人刘某2非法占用宜林地面积共计18.75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2为采沙牟利,擅自雇佣装载机在宁县和盛镇庙底村山林地内非法采沙,2017年4月19日宁县林业局责令其违法行为时方才停工。同年5月19日非法占用林地被依法查封。经鉴定,被告人刘某2非法占用的宜林地面积为18.75亩。
上述事实,由公���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缴纳保证金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2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5000元;(3)宁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刘某2采沙场占用范围为林业用地,地类为宜林地;(4)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宁县林业局调取责令刘某2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5)查封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清单、查封笔录,证明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查封并登记保存;(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2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永春、刘宗儒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2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及方位;
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2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18.75亩,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刘某2;
4、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查封的18.75亩宜林地,返还宁县和盛镇庙底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