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异议人(被执行人):肖海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肖海东之兄。 申请执行人:王东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执行人:蒋瑞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王东林与肖海东、蒋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海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肖海东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异议人在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的赔偿款374023.6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首先,该笔赔偿款系异议人诉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款,该笔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第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其次,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能执行,但其性质应该是一种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伤残等级给予的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损害赔偿金,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它具有保障性质,不是一种纯粹意义的财产收入且它的计算方式是按照诉讼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这种计算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和时期内保证了受害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但随着时间推移、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增加等因素影响,大部分人的生活状况仍然堪忧,如果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执行,无疑是雪上加霜。再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其中,既然其中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旦执行必然会影响到被抚养人的生活,加之执行残疾赔偿金可能引发不良社会影响,不执行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综上,本案冻结的赔偿款系异议人的残疾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残疾人身心损害的赔偿,法律并不会因为残疾人是债务人身份而剥夺其基本生存权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提出异议申请,望贵院以维护公平和正义的角度裁定解除冻结为盼。 申请执行人王东林称,一是肖海东不存在生活困难,也不存在没有收入;二是肖海东的伤情已经过十五六年了,不需要再进行后续治疗,不存在还产生医疗费;三是肖海东平时还在高消费,对村里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王东林与被告肖海东、蒋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渝0236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肖海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林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蒋瑞荣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肖海东、蒋瑞荣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王东林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0)渝0236执11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肖海东在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的赔偿款374023.6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肖海东在2004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由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对肖海东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包括医疗费70441.4元、残疾赔偿金146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护理费27840元、误工费27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740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据以执行的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肖海东名下的财产予以冻结并无不当。但是,通过异议人肖海东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由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对其各项损失支付赔偿款共计374023.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以上款项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系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必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支出补助,护理费系治疗期间或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支出,后续治疗费系受害人对损伤经治疗后确需再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交通费属于接受治疗期间的实际必需支出费用,鉴定费系争议的当事人为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支出的费用,以上费用均属用于受害人治疗或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医疗费用等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费用及为保证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鉴定费用,依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另外,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属于被执行人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对该财产依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而残疾赔偿金(除去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是对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受伤至定残日期间的收入损失,即以上残疾赔偿金(除去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和误工费属于收入,依法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可以让与或继承,因其性质的变化,对该财产债权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异议人肖海东在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的赔偿款中可以冻结的款项为残疾赔偿金(除去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139556元、误工费27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2956元。综上,异议人肖海东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执行人肖海东在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的赔偿款中201067.6元的冻结,其他款项继续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华强 审 判 员 李兰兰 审 判 员 王 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 辉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