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某,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35565956873。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某、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石材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某向被告杜某购买石材,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杜某应付原告石材款81000元,承诺春节前付清,由被告杜某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某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杜某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系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2017年6月23日,原告丁某、案外人潘某与被告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钻花麻石材区域经销承包合同》,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丁某、潘某为公司“金钻花麻”石材在义乌市、东阳市、永康市、磐安县区域的经销承包商。后丁某和潘某因经营不善,部分石材退回给公司。就退货事宜,潘某委托丁某办理。2020年11月27日,在被告公司的福建办事处,丁某与公司就退货事宜进行对账结算,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回收(退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退货的数量和金额。该行为是答辩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应履行支付退货款义务的主体应为公司,而不是答辩人。2.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条据(回收对账单)上的字均是答辩人书写,但并没有“欠条”二字。“欠条”二字系原告擅自添加,并据此起诉答辩人个人,造成答辩人个人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原告隐瞒其与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域经销承包合同关系,伪造证据,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给答辩人个人造成名誉损害、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肃处理。3.原告恶意诉讼,答辩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人民币1500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致答辩人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影响答辩人征信和个人名誉,使答辩人不能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故此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向答辩人公开道歉,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4.本案的原告从本案的区域经销承包合同来看,应该是丁某和潘某两个人。 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丁某、案外人潘某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金钻花麻石材区域经销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未完成90天内设立100家分销网点的任务;未按要求成立专业的“金钻花麻”销售,未配备高素质营销人员对品牌进行推广和销售;未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点、渠道以确保品牌知名度和销量的提高;未在销售区域有效推动和维护品牌建设,未对品牌进行有效的广告投入和宣传推广。且合同期内,丁某、潘某在指定的销售区域只销售了首期发货的15万元中的4.9万元的石材,远远未达到要求的销量,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775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并继续赔偿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应追加潘某为共同原告。4.答辩人公司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杜某处理退货,要求取消退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甲方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丁某、潘某签订《金钻花麻石材区域经销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指定区域内“金钻花麻”石材产品的经销承包商,乙方在指定经销区域(义乌市、东阳市、永康市、磐安县)内销售隆盛矿业出品的“金钻花麻”条板、大板、异形及标准化产品,甲方不得在乙方经销承包区域内另设其他承包商,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跨区销售,乙方应严格服从甲方的各种经销政策,合同自签订后并完成首期发货之日起开始生效,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甲方落款处甲方开户银行的户名为杜懿洋。 2019年12月29日,潘某出具《全权委托书》,载明:“我于(与)丁某二人合作关于盛隆石材有限公司二人签订的义乌、东阳、永康、盘(磐)安等地方销售合同事项。因本人不能到场处理,就板材退货结账等事项,一切委托丁某,全权处理,款全部归丁某所有。善来欠芳芳2万元从退款里扣除。委托人潘某2019年12月29日”。 2020年11月27日,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与丁某对账后出具一支条据,载明:“欠条回收:大板276.8×280=77504条板80#43.9×210=921960#65.5×200=13100合计99823加楼梯1177共合计101000元其中扣除2万给裘芳芳应付81000元付丁某春节前付清杜某2020年11月27日”。该条据抬头处的“欠条”二字系丁某书写(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其余文字为杜某书写。 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杜懿洋(认缴额200万元)和杜某(认缴额800万元)。公司的主要人员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杜某、监事范某和杜懿洋。 2021年3月4日,丁某将杜某诉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某立即支付其石材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次日,丁某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担保,请求对杜某的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3月5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23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杜某的银行存款81000元,期限为一年,财产保全申请费830元,由丁某负担。2021年3月10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杜某农商行、农行、台州银行、民泰、邮政的存款及网络资金合计3237.5元。后依丁某申请,天台县人民法院追加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交我院管辖。2021年3月22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23民初10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我院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丁某提供的“欠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杜某和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金钻花麻石材区域经销承包合同》、《全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杜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条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作为个人的债务加入,杜某应否与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石材款的义务。2.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3.丁某能否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4.丁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纠纷系因丁某、潘某与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区域经销承包合同产生,之后杜某作为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合同的石材回收(退货)事宜出具条据,确认回收的数量、金额,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支付石材款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丁某提出的杜某出具条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杜某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支付石材款的主张,因该条据的“欠条”二字非杜某书写,且无法证明“欠条”二字的书写时间,杜某并无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LPR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右玉县隆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潘某的《全权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但不仅仅是委托,其中内容已将退货款的债权让与丁某,且杜某出具的回收对账单中“扣除2万给裘芳芳,应付81000元,付丁某”的内容,与《全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证明杜某对该《全权委托书》的内容知晓并进行了确认,故丁某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丁某违约的相关证据,且在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丁某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应否赔偿杜某经济和名誉损失的问题,杜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右玉县盛隆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某石材款8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石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丁某已预交),由右玉县隆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鹏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