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2028号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采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帝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南路38号城市东方公寓1F01室。
法定代表人:郝正刚,总经理。
被告:黄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黄小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黄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地产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帝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投资公司)、黄琨、黄小羽、黄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雪、人民陪审员唐金成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王投资公司、黄琨、黄小羽、黄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南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连带向西南地产公司支付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和1200万元收益,并判令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按月利率1%的标准连带向西南地产公司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2122万元);2.确认西南地产公司对黄小羽持有的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23.33%股权享有质押权,即对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确认西南地产公司对黄洪持有的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13.33%股权享有质押权,即对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8年7月11日,西南地产公司与帝王投资公司、黄琨及深圳中石化南粤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南粤公司将其对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享有的股权回购款本金6000万元和收益120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西南地产公司,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连带共同向西南地产公司履行前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各方约定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西南地产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若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任一还款方式和时间节点向西南地产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西南地产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提前履行全部给付义务。2.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西南地产公司与黄小羽、黄洪于2018年7月30日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8年8月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中约定:黄小羽、黄洪以其各自在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西南地产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西南地产公司与帝王投资公司、黄琨及南粤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应向西南地产公司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本金、收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帝王投资公司和黄琨未按照约定向西南地产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西南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帝王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5年7月29日和同年8月7日,帝王投资公司与南粤公司、黄琨三方签订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南粤公司借给帝王投资公司本金六千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收益二千万元,黄琨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2016年6月23日,帝王投资公司向南粤公司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2015年至2018年间,帝王投资公司共向南粤公司支付了借款收益1070万元。3.2018年7月11日,帝王投资公司和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琨不顾帝王投资公司只欠南粤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收益930万的事实,按西南地产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帝王投资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予撤销。
黄琨、黄小羽、黄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帝王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南粤公司作为乙方、黄琨作为丙方、西南地产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1.根据《股权及项目权益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应在2016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和信大厦”项目股权回购款本金6000万元和收益2000万元。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股权回购款和收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由于“和信大厦”项目因施工和销售原因,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股权回购款及收益。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股权收益800万元,尚余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和1200万元收益逾期未付。协议还约定:一、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根据《股权及项目权益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甲方和丙方享有的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和2000万元收益全部转让给丁方,甲方和丙方无异议,并连带共同向丁方履行前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乙方不再向甲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益。二、甲方和丙方按照以下方式和时间节点向丁方履行给付义务:1.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2.协议生效后,用丙方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扣除2300万元抵押贷款后的其余贷款支付给丁方;3.协议生效起10日内,丙方将位于深圳市的商业店铺对外转让,转让所得价款全部支付给丁方;4.协议生效起10日内,丙方将隐名持有的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36.66%股权质押给丁方;5.甲方、丙方应协商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将“幸福城”项目商业房产2700平方米备案登记至丁方名下。丁方同意在“幸福城”项目销售回款达1亿元后,由甲方、丙方负责完成将上述股权对应的销售回款金额支付给丁方;6.若甲方、丙方不能按照上述方式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丁方支付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1200万元收益和逾期违约金,则甲方、丙方同意在2018年11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丁方结清;7.甲方、丙方同意按月利率1%的标准(其中未按期支付的500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200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丁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7月30日,西南地产公司分别与黄洪、黄小羽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黄洪、黄小羽在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质押给西南地产公司作为帝王投资公司及黄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担保。同年8月2日,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陆丰)股质等级设字[2018]第1800063018号和第1800063020号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第1800063018号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A1800063018;出质股权数额为267万元(占所在公司13.33%的股权);出质人为黄洪。第1800063020号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A1800063020;出质股权数额为483万元(占所在公司23.33%的股权);出质人为黄小羽。两份通知书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均为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质权人均为西南地产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帝王投资公司、黄琨未向西南地产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
本院另查明:1.2015年7月29日,帝王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南粤公司作为乙方、黄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及项目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持有深圳市安顺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捷置业)股权及标的项目权益中的2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9494000元。南粤公司为合资公司,其中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川公司)支付60000000元、帝王投资公司支付58552060元;中石化四川公司分两次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帝王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由帝王投资公司内部账目划拨。同年8月7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在2016年6月15日前以总价不低于15949.4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回购本合同2.2条约定的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安顺捷置业股权及标的项目权益,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款一亿元(其中帝王投资公司分得5000万元,中石化四川公司分得5000万元),2016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款5949.4万元(其中帝王投资公司分得本金949.4万元、收益2000万元,中石化四川公司分得本金1000万元、收益2000万元);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股权回购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协议签订后,南粤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25日向帝王投资公司转款共计6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及项目权益转让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银行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经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债权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南粤公司与帝王投资公司、西南地产公司、黄琨签订合同,其目的在于南粤公司将其在《股权及项目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基于股权回购对帝王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西南地产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帝王投资公司知晓并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对帝王投资公司已生效。帝王投资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应予撤销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帝王投资公司围绕《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及性质所举示的证据,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债权转让协议书》“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股权收益800万元,尚余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和1200万元收益逾期未付。”的约定内容看,南粤公司、帝王投资公司、西南地产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已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7月11日,南粤公司对帝王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和1200万元收益。本案中,从帝王投资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的支付款项的情况看,其中2018年7月11日前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除南粤公司已认可的800万元外,其余款项与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无关;2018年7月1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因债权已由南粤公司转让给了西南地产公司,帝王投资公司向原债权人南粤公司付款的行为亦与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无关。帝王投资公司围绕债权数额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西南地产公司对帝王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和1200万元收益。
帝王投资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西南地产公司支付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和1200万元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帝王投资公司违约之日,即从2018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至于黄琨、黄小羽、黄洪在本案中如何担责的问题。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黄琨为帝王投资公司向南粤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此基础上,帝王投资公司、南粤公司、西南地产公司、黄琨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通过约定的方式,将黄琨由保证人转化为连带责任人,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西南地产公司与黄洪、黄小羽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的质押登记,质权依法设立。
综上所述,西南地产公司要求帝王投资公司、黄琨连带支付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和1200万元收益以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约定相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8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西南地产公司要求对黄洪、黄小羽出质的股权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深圳市帝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支付7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200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础,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黄小羽持有的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23.33%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黄洪持有的陆丰市通大贸易有限公司13.33%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均由深圳市帝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 伟
审 判 员 冷 雪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