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友邦辐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江海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史友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燕,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运河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万国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航,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友邦辐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百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友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898-2013)第8.1条规定,辐条应在鐓头部位标志制造厂标识或注册商标。上诉人基于该规定,同时由于辐条端头大小有限,无法标注上诉人完整的商标标识,故在辐条端头上打“A”,此种标注方式系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被上诉人同为辐条行业的从业者,明知上诉人辐条端头标志的“A”具有特定含义,仍然在其辐条端头标注相同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未考虑“A”的使用特定范围和特定含义,而认定上诉人在辐条端头标注的“A”字母仅是“”、“”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单独使用该部分,不能代表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更不能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商标主体部分(字母)打在辐条端头属行业惯例,上诉人多年持续使用“A”字标识,突出了其显著性,提高了市场声誉,消费者已经将“A”字头辐条与上诉人建立起联系。被上诉人在辐条端头打上“A”字标识后投放市场,无疑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上诉人的产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019年度辐条销售情况一览与案外人吴亚东的对话录音光盘予以审查,就认定被上诉人仅向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公司)供应辐条产品,从而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销售区域及销售对象上的不同,不会导致产品的混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当,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特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使用的“A”字标识与上诉人“”商标相比,两者在构成要素、含义、形象、呼叫、发音、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2.被上诉人产品直供五羊公司,不进入零售、配件交易等终端市场,与上诉人产品销售途径、消费人群存在很大差异,且辐条产品作为低价值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整车时也不会在辐条产品上给予较高注意力,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3.被上诉人在产品上标记“A”是应五羊公司要求。该公司要求供应商在供应产品上标记隶属于自己并易于区分的标志,以便于其区分不同供应商。因被上诉人是该公司辐条产品较早的一批供应商,故选择用“A”来作为自己的代号。结合辐条本身的形状特点,被上诉人最终选择在端部标记“A”作为自己在五羊公司内部的代号。4.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使用的“A”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显著性。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在流通渠道购买到的多个端头标记A的产品,这些产品并非出自于上诉人,故上诉人所称其“A”字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并不可信。加之被上诉人辐条产品是直供五羊公司使用并不进入终端零售市场,不会引起他人的误认,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6××77号、第4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取证费用181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2月15日,海安县自行车辐条厂经核准取得第16××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自行车辐条、自行车曲柄销。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
1998年5月,海安县自行车辐条厂改制为友邦公司,经营范围为辐条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2004年7月22日,第16××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友邦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2008年1月21日,友邦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4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商品,包括汽车辐条;摩托车辐条;电动车辆辐条;小型机动车辐条;三轮车辐条;手推车辐条;童车辐条;婴儿车辐条;轮椅车辐条;畜力车辆辐条。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止。
1989年7月,海安县自行车辐条厂的“A字牌自行车辐条”在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上参展。1992年1月,海安县自行车辐条厂“爱字牌辐条”产品,参加了第二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展出。1998年,江苏省自行车行业、全国助力自行车行业通讯录上,海安县自行车辐条厂的商标标示为“爱(A)”。南通市注册商标图集中,海安县自行车辐条厂的商标标示为“”。
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辐条产品端头上使用了“A”字,在包装箱上使用过“A”牌辐条、“”辐条、“”辐条的标识,在参展会上使用过“A”和“”标识,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过“”的标识。
百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营业范围为制造、销售:汽车、摩托车零配件(不含发动机)等。2004年至今,百特公司连续向五羊公司提供摩托车辐条,在该产品端头上使用了“A”标识。
2019年12月12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百特公司在海安天力辐条有限公司加工的辐条进行扣押,所扣押的辐条存放在友邦公司厂区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辐条生产企业在辐条端头使用字母或其他标记属行业惯例。审理中,友邦公司陈述其产品在国内销售到广东、重庆、上海、南京等地。此外,其认为百特公司生产的辐条仅部分销售给五羊公司,但未有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友邦公司系第16××77号“”、第4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百特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A”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具体到本案中,友邦公司和百特公司均生产销售摩托车辐条,也都在辐条端头处使用了“A”字。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标准。友邦公司的“”、“”系文字、拼音、字母及图形组合的商标,“A”字母仅是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单独使用该部分,不能代表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更不能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友邦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审理中,友邦公司主张其产品具有一定的信誉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应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友邦公司系改制企业,改制之前所生产的辐条参展过国家级的博览会,但之后并未有任何获奖记录,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辐条端头上所使用的“A”并不具有显著性,并不能使相关公众联想到“A”即代表的是友邦公司的产品。百特公司自2004年起与五羊公司发生辐条业务,其在产品上使用“A”,仅是区分产品的供应者。友邦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百特公司还向他人供应过同类产品,故友邦公司和百特公司存在销售区域及销售对象上的不同,不会导致产品的混淆,百特公司在产品上使用“A”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友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友邦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友邦公司提交一份网址为“5.globa×××ter-co.net”的网页截图,内容为百特公司的公司情况介绍,载明被该公司“为国内的五羊本田、嘉陵本田、建设雅马哈……等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配套,并与这些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用以证明百特公司除供货五羊公司外还供货给其他厂家。百特公司质证认为该网站内容并非其上传,且网页内容仅说明其与一些公司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并未说明百特公司向这些公司提供辐条产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友邦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百特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百特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判断百特公司使用“A”字标识是否构成侵犯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是二者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即对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应当将案涉侵权标识与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友邦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系由文字、拼音、字母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百特公司使用的“A”字标识与之相比,虽然主体识别部分均为“A”,但两者在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同时作为相同识别部分的“A”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特征,友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A”字标识经其宣传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故百特公司在辐条产品上单独使用“A”字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此外,“A”作为英文字母之首,为区分型号等需要常在各类商品上使用,如百特公司一审中举证的市场上商标为“PHB”、“胧飞”的辐条产品即在端头使用“A”字标识。如果禁止在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使用“A”字标识,无疑扩大了其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极可能会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百特公司陈述其使用“A”字标识系为方便五羊公司区分不同的供货商,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百特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旨在规制对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即受该条保护的商业标识应当具有一定影响。若该前提不成立,则无需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混淆。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一般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商业标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该商业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就第一点而言,在案证据显示,友邦公司系改制企业,改制之前所生产的辐条参展过国家级的博览会,改制后虽曾多次参加各类国内、国际展览会,但并未获得任何荣誉;友邦公司自称其“A”字牌辐条先后为20多个厂家配套供应,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发票予以佐证;友邦公司提供了2008年及2020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但仅凭该证据本院无法判断“A”字牌辐条的长期销售及其市场占比情况。故本院认为友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就第二点而言,友邦公司主张保护的“A”字标识系由单个英文字母A构成,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友邦公司主张其通过使用“A”字标识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能够使相关公众以辐条端头的“A”字标识识别商品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友邦公司所请求保护的“A”字标识并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一审判决认定百特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友邦公司提出的百特公司除向五羊公司供货外还向其他厂家供货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友邦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补充提交的网页截图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一方面,相关事实的认定系为判定是否构成混淆。但正如前文所述,在友邦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标识并不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认定是否构成混淆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友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南通友邦辐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