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现居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7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章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有富户籍所在地虽然是襄阳市高新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樊城区,并不是在襄阳高新区的房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上诉人章平的经常居住地为襄阳市樊城区,此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一审法院认为

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襄阳市樊城区。综上,襄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有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周有富诉请及其起诉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周有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章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周有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二、关于本案原审原告周有富的住所地。周有富的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周有富为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襄阳高新区,其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高新区米庄镇孙庄居委会于2021年2月11日出具的租房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周有富,身份证号为420600196312××××于2018年3月起在我社区租房居住,该房屋位于本社区××镇××社区××号,房主胡久科,身份证号420600195408××××。特此证明。”并加盖了襄阳高新区米庄

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和经办人田素霞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综上,根据原审原告周有富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襄阳高新区米庄镇孙庄社区三组78号,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章平为了证实周有富在襄阳市樊城区汉江粮油家属院居住,提交了光盘及其本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周有富未在米庄镇孙庄社区三组78号居住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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