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3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秋季,原告为被告在隆德县好水自来水厂安装了7个门,每个门安装费150元,吊顶680元,共计1730元,被告支付900元,剩余83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上午通过微信支付了800元。202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装修神林山庄工程时,约定日工资240元,原告干了21天,劳务费共计5040元,被告支付500元,剩余4540元未付。2020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装修杨河乡玉皇岔村的房子,约定日工资260元,原告干了27天,劳务费共计7020元,住户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502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在神林山庄和杨河乡玉皇岔村的劳务费共计12060元,被告先后支付2500元,剩余9560元未付。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如下:被告反诉中主张的原告装修盘龙桥三楼房屋、阳光小区房屋、御景鸿府小区房屋的事不属实,原告没有装修过盘龙桥三楼房屋和阳光小区房屋,御景鸿府的房屋是汪齐装修的,汪齐叫原告去帮忙的。装修金湖兰庭小区的房屋的材料款在被告供应材料前原告支付了一笔钱,干完后原告问被告剩余材料款需要多少钱,被告说8000元,原告支付了8000元,已经付清了。2021年1月16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845元系阳光小区房屋的门不是原告安装的,被告扣了原告工资,双方去当场询问后,被告返还所扣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诉)称:1.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8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以来,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时在被告处采购装修材料,被告承包装修工程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4月13日,原告装修隆德县御景鸿府6号楼一单元三楼西的房屋时,在被告处采购卫生间门450元、移动门990元、玻璃209元,共计1649元。2013年5月原告装修隆德县盘龙桥三楼房屋时被告安装一个推拉门658元,御景鸿府小区和盘龙桥三楼房屋的材料款共计2307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装修阳光小区14号楼一单元501号房屋时,被告安装一个推拉门802元,原告不认可这家是他装修的,被告赔了800元。以上三处的材料款共计3110元。2013年7月至8月原告装修隆德县金湖兰庭小区9号楼四单元202号房屋时,被告给原告供应并安装钛合金门、玻璃、护角、推拉门等共计13577元,原告支付8000元,剩余5577元未付。以上原告共计欠被告材料款8687元。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532元,原告欠被告材料款8687元,两项费用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45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了845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532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868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秋季,原告为被告在隆德县好水乡自来水厂安装了7个门,每个门安装费150元,吊顶680元,共计1730元,被告支付900元,剩余83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800元。202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装修神林山庄工程时,约定日工资240元,原告干了21天,劳务费共计5040元。2020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装修杨河乡玉皇岔村的房子,约定日工资260元,原告干了27天,劳务费共计7020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2060元,被告先后支付2500元,剩余9560元未付。202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53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微信转账凭证、视听资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5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额部分的诉求,因不符合结算单约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反诉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欠其材料款8687元的事实。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劳务费953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慧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婕 书记员 蒋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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