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现住朔州市。

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原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现住朔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刘某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能随意改变刘某1工作性质;2.判令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赔偿因未给刘某1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2007年1月起至2020年9月);3.判令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按山西省朔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从200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以及未实发工资部分;4.判令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补发刘某1从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补助、双休日补助、带薪年休假补助共计65413元;5.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对上述2至4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1自1987年4月起就在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后更名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工作,接受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安排,先后在园林处农林队、浴室、餐厅等岗位工作,工资由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发放。2006年6月1日,在平朔生活服务公司的安排下,由朔州市创业劳务项目开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2007年,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又安排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给其发放工资,但不再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待遇。刘某1在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工作已有33年之久,在平朔生活服务公司的安排下更换过两个劳务公司,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从未改变,一直受平朔生活服务公司管理,只是工资发放从最开始的平朔生活服务公司直接发放,变为了由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先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发放给刘某1个人。这33年来刘某1几乎全年无休,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也在工作岗位上认真坚守,33年如一日,兢兢业业。刘某1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水平一直达不到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刘某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第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刘某1已在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1在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已工作33年,工作期间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岗位职责的行为,应继续让其在原岗位工作,不能随意改变其工作性质。第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始终未给刘某1缴纳社会保险,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给刘某1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刘某1依法请求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赔偿因未给刘某1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6万元。第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请求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按山西省朔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从200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以及2016年至2019期间五个月未发放工资部分。第四、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倍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倍的工资报酬;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刘某1在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实行的上一天休二天的工作制度,每上一天就是24小时(足足三个工作日),考勤也是按每月30天或31天全勤工作,故请求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为刘某1补发从2007年1月至今的法定节假日补助、双休日补助、带薪年休假补助共计65413元。第五、刘某1本是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招聘的员工,已在该服务公司工作33年之久,而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未经刘某1同意,不间断的更换劳务派遣公司,其目的就是为规避法律规定,变相用工,其行为给刘某1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刘某1缴纳社保,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其行为存在过错;平朔生活服务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变相用工,其行为给刘某1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均应对给刘某1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一直要求与刘某1签订合同,但刘某1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什么原因我公司不清楚,但我公司清楚刘某1在井工一号井有另一份工作,给外包工从事井下工作,与我公司上班时间有冲突,所以我公司不同意与刘某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刘某12008-2009年期间与我公司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其缴纳了一年零九个月的社会保险;从2010年开始刘某1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是刘某1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该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3.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同意按裁决结果补齐差额工资且已经补发完毕,刘某1已接收。4.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结合平朔公司工人的工作时间作出了上一休二的工作制度,刘某1按照上一休二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所以,不同意刘某1的该项请求。5.我公司承包平朔公司的是项目承包,而不是劳务承包,平朔公司将分流出去的人员都转给外包单位,由外包单位负责工资发放、缴纳养老保险,所以,我公司认为平朔生活服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平朔生活服务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既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工资报酬,也未曾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考勤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劳动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系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2.答辩人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就平朔矿区井工一矿贵宾浴室、井工一矿职工浴室、平朔爆破器材公司保洁等服务项目签订《平朔矿区浴室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当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若因乙方未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各项争议,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负责解决并支付相应费用,答辩人没有法定的连带赔偿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系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员工,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1的主体适格;2.平劳仲案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就本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从2007年起一直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给刘某1发放工资;4.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报工表复印件、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12012年、2013年在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全月勤,实行的是上一天休两天的工作制度,上一天就是24小时,相当于上一天就是三个工作日。

对刘某1提交的证据,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报工表有异议,该报工表实际上是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的报工表,对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考勤表无异议。

对刘某1提交的证据,平朔生活服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裁决书证实申请人刘某1向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提出的请求已经被依法驳回;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朔州环能物业公司。

平朔生活服务公司为反驳刘某1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卫生保洁服务项目承包合同(2007年)、平朔矿区浴室服务合同(2018年)、平朔矿区浴室服务合同(2019年)、平朔矿区浴室等服务合同(2020年)共4份合同复印件,证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刘某1之间发生的各项争议,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负责解决并支付相应费用,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没有法定的连带赔偿义务。

对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刘某1质证认为:四份合同均发生在二被告之间,刘某1并不知情,该四份合同不能约束刘某1;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同一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1既对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可的,那么其就不可能再与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已将井工一矿等2007年至2020年期间的卫生保洁服务工作以项目承包的方式包给了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并以平朔生活服务公司为甲方、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相关的《项目承包合同》或《浴室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合同期限内……若因乙方未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因此,刘某1要求平朔生活服务公司对其向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4月,刘某1去往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工作。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月期间,刘某1与朔州市劳务创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2007年1月起,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以项目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井工一矿浴室及相关区域卫生保洁服务工作,并从2008年1月起与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按年签订卫生保洁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中包括项目承包工作必须的清洁工具、耗材、乙方人员的工资报酬、通勤费用、管理费用、税金、乙方应承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护用品费用等乙方为完成合同承包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按月向乙方(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支付合同费用……合同期限内,乙方应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若因乙方未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至此之后,刘某1所从事浴室保洁服务工作的日常管理及考勤均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负责,其工作时间实行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处综合计时(上一休二),工资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发放。2020年,刘某1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①确认与被申请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②赔偿2007年至2020年社会保险损失16万元;③赔偿2007年至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④赔偿2007年至2020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补助、双休日补助;⑤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期间,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1月至2020年9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刘某12016年1月实领工资1535元、2月实领工资1445元、3月实领工资1535元、4月实领工资1490元、5月实领工资1535元、6月实领工资1490元、7月实领工资1535元、8月实领工资1535元、9月实领工资1490元、10月实领工资1535元、11月实领工资1490元、12月实领工资1490元;2017年1月实领工资1575元、2月实领工资1400元、3月实领工资1535元、4月实领工资1490元、5月实领工资1535元、6月实领工资1490元、7月实领工资1535元、8月实领工资1535元、9月实领工资1490元、10月实领工资1535元、11月实领工资1490元、12月实领工资1535元;2018年1月实领工资1535元、2月实领工资1400元、3月实领工资1535元、4月实领工资1490元、5月实领工资1535元、6月实领工资1490元、7月实领工资1535元、8月实领工资1535元、9月实领工资1490元、10月实领工资1535元、11月实领工资1490元、12月实领工资1535元;2019年1月实领工资1535元、2月实领工资1400元、3月实领工资1535元、4月实领工资1490元、5月实领工资1535元、6月实领工资1490元、7月实领工资1535元、8月实领工资1535元、9月实领工资1490元、10月实领工资1535元、11月实领工资1490元、12月实领工资1535元。2020年12月8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第一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申请人请求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办理。3.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10元。4、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770元。5、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1335元。6、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1535元。7、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2295元。8、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为2295元。9、第一被申请人据实补足申请人2020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总计为8240元。”环能物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按裁决确定内容向刘某1补发了工资差额8240元。2020年12月9日,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更名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2021年1月4日,刘某1因不服平劳仲案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刘某1主张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虽然刘某1在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也向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鉴于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且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已经当庭明确表示予以拒绝的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刘某1请求的具体款项问题。1.《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收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拖欠缴纳、拒绝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此,刘某1主张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刘某1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2.刘某1主张的200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已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8240元支付,刘某1也已实际接收;刘某1虽陈述裁决只补给了部分差额,不是全部的工资差额,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刘某1主张的2016-2019年期间五个月未实发工资,与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刘某12016-2019年期间实领工资的情况不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刘某1主张的未实发劳动报酬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不属于本院直接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1实行的是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上一休二”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度,不能机械套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制度和统计方法,且刘某1主张的加班情况无证据证实,故刘某1主张环能物业公司补发2007年1月至2020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等加班补助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刘某1主张**朔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某1与平朔生活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平朔生活服务公司承担连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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