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吉果,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迎斌与被告杨作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陈廿坡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叉车租赁费45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0年8、9、10、11月等共欠原告叉车租赁费45600元,该款项是被告欠原告叉车租金,被告欠原告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作海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迎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济宁市顺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购买叉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叉车并欠租赁费的事实。
3.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微信中的155××××3993是被告杨作海本人。
4.2020年10月30日、11月22日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的事实及被告认可欠租赁费数额及租赁费每天400元的事实。
被告杨作海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迎斌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涉案叉车租赁费为400元/天,对于原告证明的其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被告认可欠租赁费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明的被告认可租赁费400元/天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11月,被告杨作海租赁原告王迎斌叉车。2020年8月1日,被告杨作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王迎斌支付叉车租金(10天)3000元,但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迎斌已按照约定将涉案叉车租赁给被告杨作海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叉车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期限为114天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涉案叉车租金为40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款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结算的叉车租金是按照300元/天计算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叉车租金应按照300元/天计算,共计34200元(114天×300元/天=34200元)。综上,原告王迎斌主张被告杨作海支付叉车租金3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迎斌叉车租金34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0元,由原告王迎斌负担140元,被告杨作海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