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霄,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渭源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霄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其自愿认罪认罚变更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霄及其辩护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10月22日、11月11日,被告人何霄通过微信以销售加油卡的名义,接受被害人李某转账后,采用邮寄无额度加油卡的手段,合计骗取李某人民币10950元。 2、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霄通过微信以销售加油卡的名义,接受被害人王某转账后,采用邮寄无额度加油卡的手段,骗取王某人民币7800元。 3、2020年11月份,被告人何霄通过微信以销售加油卡的名义,接受被害人徐某转账后,多次采用不寄加油卡、邮寄无额度加油卡、不充值加油卡等手段,合计骗取徐某人民币55800元。 4、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何霄通过微信以销售加油卡的名义,接受被害人陈某转账后,采用不寄加油卡手段,骗取陈某人民币8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霄已向各被害人退出上述非法所得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霄处扣押蓝色华为手机一只和加油卡六十六张。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王某、徐某、陈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检查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截图,退赃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何霄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霄已退出全部赃款并有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霄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霄处扣押蓝色华为手机一只和加油卡六十六张作为证据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尧土 人民陪审员 顾巧英 人民陪审员 俞均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钟梅琳 书 记 员 万疑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