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雯,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湘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唐星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子俊,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伙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凯,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凯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湘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伙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彭凯无需对伙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伙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彭凯增加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彭凯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彭凯自始至终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直至邮局打电话通知彭凯收取判决书才知悉本案。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向彭凯身份证地址送达本案相关材料,更未核实彭凯是否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彭凯从未签收过任何材料。一审判决认定彭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经公告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彭凯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无法质证,剥夺了彭凯的诉讼权利,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彭凯的合法权益。二、彭凯的财产独立于伙伴公司财产,彭凯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伙伴公司是以彭凯名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自开业经营至今,彭凯均没有将个人资产与伙伴公司资产混同,也从未用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过伙伴公司名下出租项目的租金。同时,彭凯已于2018年7月12日将伙伴公司所涉及的所有出租项目经营权转让给龙某、戴某、吴某、邓某等四人,且龙某等四人受让后重新指定了新的银行账户收取出租项目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华湘公司对此应该很清楚,彭凯未收取过任何款项。但经彭凯多次催促,龙某等四人一直拒绝办理伙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导致彭凯一直承担伙伴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无需承担的债务。因此,产生本案房屋租赁纠纷时,彭凯并非伙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伙伴公司包括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章等相关经营资料,均在龙某、戴某、吴某、邓某等四人控制之下,彭凯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将个人资产与伙伴公司资产进行混同。即便在伙伴公司经营权转让之前,伙伴公司涉及的所有租金也均没有以彭凯的个人名义或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彭凯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伙伴公司财产,无需对伙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湘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依法传唤彭凯,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二、彭凯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1.华湘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彭凯与龙某等人之间的协议,华湘公司并不知情,彭凯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彭凯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伙伴公司的财产、租金收入等均是通过其他私人账号收取,没有入到公账,伙伴公司财产并不独立。彭凯作为伙伴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其理应是获利方。因此,彭凯个人财产与伙伴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彭凯在一审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没有到庭,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对一审事实部分提出疑问,彭凯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伙伴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华湘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华湘公司与伙伴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伙伴公司返还华湘公司租赁保证金107400元和水电押金1万元,共计117400元;三、伙伴公司赔偿华湘公司损失209000元;四、彭凯对华湘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是位于中山市××厂房的所有权人,该工业厂房已办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 2015年10月28日,天乙公司与中山市乐泰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乙公司将其公司现有的铜加工设备(包括铜杆、铜管、铜板带、铜棒、铜球生产设备)、铜加工场地、附属配套设施等物品出租给乐泰荣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等内容。上述合同另附加手写内容“甲方(天乙公司)租给乙方(乐泰荣公司)的厂房地址位于中山市”以及“同意转租”的内容,天乙公司在手写内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天乙公司及乐泰荣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23日,乐泰荣公司与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乐泰荣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中山市天乙公司内面积为23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另约定如唐某对所租厂房进行分租,必须与分租客户逐个签订合同,唐某在合同约定及实际操作中都必须是逐月向其分租客户收取租金。此后,乐泰荣公司又与伙伴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已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因当前情况与《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时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双方就新建厂房、新建厂房租金等其他事宜作补充约定,乐泰荣公司及伙伴公司均在该《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日,伙伴公司与华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伙伴公司将其通过分租方式取得的位于中山市天乙公司内综合仓库约17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华湘公司用于工业生产。该《租赁合同》另约定如下事宜:1.第一、二年月租金标准为35800元,自第3年起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幅度为10%;2.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其中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为华湘公司装修期;3.华湘公司应向伙伴公司交纳相当于3个月的厂房租金、宿舍租金、管理费、空地费共计1074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押金),并缴纳1万元的水电押金。在合同生效期内,如伙伴公司需要提前收回房屋而造成华湘公司无法经营生产,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华湘公司,并退还租赁保证金;4.双方约定租金以现金、转账方式交纳,实行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华湘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伙伴公司通知厂房交付华湘公司之日起交付,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期每月租金35800元,每期租金提前25天交清(5号之前);5.如华湘公司不按时交纳逾期一天,伙伴公司将每日按总费用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并有权停水停电,华湘公司超过一个月不缴清所有费用的,伙伴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厂房、宿舍及追收回欠款,其中造成的损失由华湘公司自负;6.租赁期内,华湘公司在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进行内部装修,在装修前将装修方案交伙伴公司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装修必须符合建筑和消防安全规定;7.从装修期之日起30天内华湘公司未进场装修,伙伴公司可视为华湘公司放弃承租权利,伙伴公司可将厂房另行出租,与华湘公司无关,华湘公司所交付租赁保证金不退等。华湘公司与伙伴公司均在该《租赁合同》上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华湘公司诉称其已向伙伴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07400元及水电押金1万元,伙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2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破申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天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天乙公司自该日起进入破产清算阶段。2019年11月1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破49号之二号公告,认定天乙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为债务人财产,责令相关使用人于2019年12月4日18时前迁出前述房产。2019年11月19日,天乙公司发出公告,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审庭审中,华湘公司与伙伴公司均确认案涉租赁物已于2019年12月5日起由破产管理人接手管理,华湘公司确认案涉租赁物至今仍由其使用,并于2019年12月开始向破产管理人交纳租金,伙伴公司确认2019年12月份前的租金其已收取。 一审另查:华湘公司诉称其租用案涉厂房后,依法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并花费了313500元的装修费用,双方约定租期为6年,现在提前解除合同,按4年损失计算,即313500元÷6年×4=209000元。华湘公司提交了《广东华湘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费用明细表》《装饰装修(预)结算表》《电子银行回单》《环评及其验收合同书》《收据》《协议书》《委托检测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装修案涉厂房而支出313500元的装修费用的事实。伙伴公司对华湘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辩称由于华湘公司并未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于装修前将装修方案交给伙伴公司审查同意,故由此产生的装修损失应由华湘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再查:伙伴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是彭凯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彭凯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伙伴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华湘公司及伙伴公司对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异议,予以认可,并对华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因其所有权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缘故,已全部由破产管理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管,故伙伴公司已不再享有对案涉租赁物的承租及转租权利,其与华湘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华湘公司有权要求伙伴公司退还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7400元及水电押金1万元,故对华湘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彭凯是否须对伙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伙伴公司是彭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并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须对伙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伙伴公司是否须赔偿华湘公司装修费用损失。《租赁合同》解除后,伙伴公司无论基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均对该装修设施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不可能取得该装修设施,亦不可能就该装修设施获益。此外,华湘公司现已与天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向天乙公司缴纳相应租金,故华湘公司作为承租人实际上仍可使用案涉厂房,其承租权利实际上并未受到损害,其主张的装修装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华湘公司请求伙伴公司赔偿其装修费损失209000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湘公司与伙伴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伙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湘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07400元和水电押金1万元;三、彭凯对伙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华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计3098元,华湘公司负担1774元(已交纳),伙伴公司、彭凯负担1324元(华湘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伙伴公司、彭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华湘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彭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伙伴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将涉案租赁房屋的经营权转让给了龙某,伙伴公司与华湘公司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彭凯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过伙伴公司的任何款项,不应当对伙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微信截图,证明彭凯多次向伙伴公司受让人龙某及其他部分实际经营者要求变更工商登记。 华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伙伴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彭凯提交的上述证据,华湘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伙伴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彭凯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因该两份证据均是伙伴公司、彭凯等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根据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伙伴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唐某、彭某转让给龙某的是涉案租赁房屋的经营、收益等出租权,而彭凯又主张根据该微信截图,其在2020年4月25日即一审诉讼期间要求伙伴公司受让人龙某等变更伙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宜,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一审法院已将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按照伙伴公司经营地址暨彭凯的工作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一并邮寄给了伙伴公司、彭凯。该邮件已于2020年2月21日由伙伴公司员工梁某代为签收。伙伴公司不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彭凯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还委托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饶燕文、陈锦活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本院又查:一审中,伙伴公司并未提出本案出租权已转让给龙某、戴某、吴某、邓某等四人的抗辩,也未陈述与龙某等四人签订过《项目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中,彭凯提出本案《租赁合同》并非是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而是伙伴公司将出租权转让给龙某、戴某、吴某、邓某后补签的,但彭凯并没有举证证明。 本院再查:二审中,彭凯认可本案租金并不是伙伴公司以其账户收取的,而是由唐某、易某或者龙某等人收取的。华湘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提出其向唐某、易某或者龙某等人账户付款,均是基于唐某、易某或者龙某等人是伙伴公司向其发出的交款通知中指定的代收人。同时,彭凯提出唐某是伙伴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其只是伙伴公司借名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彭凯是否应对伙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经查,一审法院已将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按照伙伴公司经营地址暨彭凯的工作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一并邮寄给了伙伴公司、彭凯,且该邮件已于2020年2月21日由伙伴公司员工即彭凯同事梁某代为签收。之后,伙伴公司不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彭凯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还委托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而彭凯既是伙伴公司的一人股东,也是伙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形下,彭凯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一审开庭审理传票,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并以此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彭凯是否应对伙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伙伴公司为彭凯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彭凯为其唯一股东。依法,彭凯负有证明伙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伙伴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伙伴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彭凯并未提交伙伴公司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了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的法定义务。而且,彭凯在二审中亦认可本案租金均非是伙伴公司以其账户收取的,而是由伙伴公司通过向华湘公司发送交款通知指定唐某、易某或者龙某等人收取的。故彭凯应当对伙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彭凯上诉主张其未以个人账户收取涉案厂房租金的问题,仅此并不足以证明伙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此外,虽然彭凯提出唐某是伙伴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其只是伙伴公司借名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彭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基本的认知。在此情形下,彭凯仍作为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办理伙伴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宜,理应对伙伴公司经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彭凯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彭凯上诉还主张伙伴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将对涉案厂房的出租权转让给了龙某、戴某、吴某、邓某等四人,并以此主张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伙伴公司转让出租权应当通知并经华湘公司同意,但伙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华湘公司的同意。虽然彭凯提出华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龙某等人付款,并据以主张其向龙某、戴某、吴某、邓某转让出租权已取得华湘公司的同意。但是,华湘公司向龙某等人的账户付款,是基于龙某等人是伙伴公司向华湘公司发出的交款通知中指定的代收人。也即是说,华湘公司是按照伙伴公司的要求及交款通知载明的收款账户才向龙某等人付款的。而且,伙伴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出本案出租权已转让的抗辩,也未提交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故对彭凯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彭凯还提出本案《租赁合同》并非是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而是伙伴公司将出租权转让给龙某、戴某、吴某、邓某后补签的,并以此主张彭凯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即使该《租赁合同》是补签的,但本案《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方即甲方仍是伙伴公司,且落款的甲方处加盖的也是由伙伴公司的印章。也即是说,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是伙伴公司与华湘公司。故本院对彭凯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彭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焦 凤 迎 审判员 谢 劲 东 审判员 章 文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勾华吴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