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谢功理,男,****年**月**日出生。
申请人:周小芳,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肖清彬,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小芳与被执行人肖清彬借款合同纠纷(2019)湘1023执1047号一案中,异议人谢功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谢功理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肖清彬妻子谢翼波系兄妹关系,因肖清彬夫妇生意周转需要,向异议人借款无力偿还,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以每平方米3700元,合计总价454693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因该房屋为按揭贷款购房,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16年,月供1790元,故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起由异议人提供月供,接房费用12400元由异议人承担,被执行人肖清彬夫妇提供相应的证件办理接房手续,房价余款付给异议人抵扣欠款。当天,被执行人肖清彬夫妇与异议人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此后,异议人依约缴纳房屋月供179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缴纳物业、水电等费用,以自己名义与永兴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气合同,缴纳燃气费用、办理保险并实际居住。异议人谢功理认为,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系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异议人已经实际支付合同价款并自主占有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是因为房屋产权证办理需要时间及被执行人肖清彬、谢翼波夫妇长时间未告知异议人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异议人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在本案异议审查中,申请人周小芳、被执行人肖清彬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谢功理与被执行人肖清彬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454693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尚有抵押贷款23万元未偿还,合同约定抵押贷款由异议人谢功理偿还,房价余款抵扣肖清彬所欠异议人的借款。当前涉诉房产是由异议谢功理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异议人谢功理因与被执行人肖清彬进行房屋买卖行为而实际取得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2018年7月12日,谢功理与肖清彬、谢翼波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总价为454693元,约定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由谢功理偿还,余款抵扣所欠异议人谢功理的欠款。此协议虽名为房屋转让协议,但其实质为以物抵债,异议人实际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被执行人肖清彬在我院从2017年12月26日至今已有6件涉执案件,截止至2019年4月只有1件强制执行完毕。考虑异议人谢功理与谢翼波的兄妹关系,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房产转让不宜认定为支付大部分或全部价款,其合法性与真实性需进一步依法进行实体审查确认。因此异议人虽实际占有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入住,但其依据房屋转让所取得的权利尚不足以排除执行。另外,异议人主张的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主观上不属于异议人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谢功理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