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程果,系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惠某与被告邓某1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房屋(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张庄组建设路中段北侧1幢2单元402室)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房屋一套,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原、被告离婚,房产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为了孩子的上学问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但被告拒绝配合。现该房屋实际登记名称为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张庄组建设路中段北侧1幢2单元402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1辩称: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单元房1套(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归原告惠某所有,该房产权已经法院确认为惠某所有,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2015)唐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房屋具体名称为: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第三组证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子时相关的手续是由被告办理的,现在办理房屋登记需要被告配合。第四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是涉案房屋对门的房产证,编号为401室。)。以证明: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的具体名称应当为唐河县。本院认为,原告惠某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原告惠某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惠某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11月17日,原告惠某与被告邓某1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4月1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邓某2。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邓某3。邓某3现随原告惠某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惠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邓某1离婚。被告邓某1同意离婚。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二、婚生子邓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邓某1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小孩抚养费8053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53元至邓某3十八周岁。邓某3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惠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唐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惠某向房屋产权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要求被告邓某1予以配合,被告邓某1拒绝配合。2021年5月7日,原告惠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唐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惠某所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惠某关于“依法确认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房屋(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张庄组建设路中段北侧1幢2单元402室)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邓某1负有协助原告惠某办理本案房屋(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张庄组建设路中段北侧1幢2单元402室)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被告邓某1关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的义务。”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房屋(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张庄组建设路中段北侧1幢2单元402室)归原告惠某所有。

二、被告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惠某办理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文峰广场北侧原养路费征稽所家属院四楼东户房屋(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张庄组建设路中段北侧1幢2单元402室)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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