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袁放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朝五相村上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思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北社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放鸣与被告葛思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放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思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与2014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以1.5%计息。嗣后,被告已归还借款60万元,尚欠40万元,于2018年8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以1.5%计息。期间,被告已付至2020年2月27日前的利息,2020年2月28日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葛思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葛思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8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共计转账交付款项90万元,现金1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按半年支付。借条出具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思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葛思跃应归还原告袁放鸣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葛思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