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8层902-A室。

法定代表人:王育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男,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忠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安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勇,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隆公司)与被告刘忠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被告刘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泰隆公司无需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33 333元;2.兴泰隆公司无需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0 000元;3.兴泰隆公司无需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餐补12 480元;4.兴泰隆公司无需向刘忠锋支付伊拉克萨拉哈丁燃煤电站项目提成181 236.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忠锋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忠锋要求兴泰隆公司支付工资、交通补助、餐补和项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兴泰隆公司开庭的情况下,便对兴泰隆公司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兴泰隆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054号裁决书的裁决。

被告辩称

刘忠锋辩称,兴泰隆拖欠刘忠锋工资、交通补助、餐补和项目提成。项目提成的标准为项目回款金额的3%。兴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忠锋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兴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忠锋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兴泰隆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兴泰隆公司海外市场项目的开发运作、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的日常事务等工作,兴泰隆公司与刘忠锋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刘忠锋的工资构成为:年薪40万元(平均至12个月,按月发放)+交通补助2000元/月+餐补60元/日。刘忠锋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兴泰隆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刘忠锋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刘忠锋有权享受中国机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CMEC)的伊拉克萨拉哈丁燃煤电站项目提成,该项目的回款金额为919 249美元。就上述项目的提成标准,刘忠锋与兴泰隆公司的总经理杨大虎在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2月30日进行过沟通,双方前一次的沟通内容为:“杨大虎(以下简称杨):CMEC奖金怎么算?刘忠锋(以下简称刘):目前签的帽子是200万美元,按照咱们说的先按照3%算吧,如果最后CMEC给咱们不止200万美元,我也就收3%,如果CMEC最后的合同不够200万美元,多了的合同结束后我再退回去。……这个合同远远不止这200万美元,收益应该有20-30%。不断增加的人员,技防设备,我估计最后合同额应该在350-450万美元。昨天我见了清华的人,他们有一款产品,价格不贵,而且非常有用,CMEC肯定感兴趣,如果能上一批,利润是100%。最适合在营地附近使用。杨:好”。双方的后一次沟通内容为:“刘:CMEC的奖金1月底之前能给我兑现吗,我确实需要。杨:正常的项目提成都是按项目进度,收了款后再提,项目还没有执行,提前预支的很少。刘:我这不特殊吗,之前我们也讨论过。如果没有孩子这事我也不着急。杨:我一月份会有回款,争取解决了。十五号左右应该知道回多少”。

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刘忠锋正常为兴泰隆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兴泰隆公司未向刘忠锋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交通补助和餐补。

兴泰隆公司为刘忠锋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刘忠锋在2018年5月和2018年6月每月应负担社会保险费374.28元,在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每月应负担社会保险费432.6元;刘忠锋在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每月应负担住房公积金408元。

2019年2月28日,刘忠锋与兴泰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2020年10月27日,刘忠锋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33 333元;2.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0 000元;3.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提成675 000元;4.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餐补18 000元。京开劳人仲委受理上述案件后,依法向兴泰隆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要素调查表和出庭通知书。兴泰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0年12月25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054号裁决书,裁决:一、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33 333元;二、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0 000元;三、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餐补12 480元;四、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伊拉克萨拉哈丁燃煤电站项目提成181

236.38元;五、驳回刘忠锋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忠锋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兴泰隆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兴泰隆公司和刘忠锋均认可如前者需向后者支付提成,则提成的人民币数额按照1:6.5719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泰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刘忠锋的仲裁请求进行时效抗辩的权利,故对兴泰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应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忠锋的劳动报酬由工资、交通补助和餐补构成。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刘忠锋正常为兴泰隆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兴泰隆公司未向刘忠锋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交通补助和餐补。由此可以认定,刘忠锋有权要求兴泰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交通补助和餐补。兴泰隆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刘忠锋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交通补助和餐补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兴泰隆公司为刘忠锋缴纳了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应由刘忠锋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从兴泰隆公司应向刘忠锋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京开劳人仲委关于要求兴泰隆公司支付工资的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

京开劳人仲委关于要求兴泰隆公司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交通补助和餐补的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兴泰隆公司应向刘忠锋支付伊拉克萨拉哈丁燃煤电站项目的提成,故对兴泰隆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刘忠锋支付该项目的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25 043.97元;

二、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0 000元;

三、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忠锋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餐补12 480元;

四、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忠锋支付伊拉克萨拉哈丁燃煤电站项目提成181

236.38元;

五、驳回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兴泰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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