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桂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一团八连退休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一团。

被告:黄玉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一团三连退休职工,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桂花诉被告黄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红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花、被告黄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桂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945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玉翠辩称,本金还至80000元后,2018年1月偿还了10000元,借款现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同意支付。

原告江桂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玉翠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2019年10月14日被告黄玉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玉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20年10月之前还清;经质证,被告黄玉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黄玉翠明确表示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出具的,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逼迫,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0元;

3、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70000元;

经质证,被告黄玉翠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4、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其陈述是原告要求的;本院认为,上述录音系双方当事人电话通话过程中,使用平和语气谈论借款事宜,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在原告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黄玉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4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2020年10月之前还清,双方将这期间一年的利息计算后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黄玉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江桂花90000元(玖万元整)连本带息已算清至2020年10月之前还清。2019.10.14日黄玉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剩余欠款及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债务予以确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2018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该钱款系支付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且被告亦表示有该笔借款,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给付的是本案借款本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计算时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对债务结算后,被告对债务出具了新的借条,对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江桂花要求被告黄玉翠偿还借款90000元和利息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桂花借款本金及利息99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黄玉翠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薛红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双喜

书 记 员 杨海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902民初239号

原告:江桂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一团八连退休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一团。

被告:黄玉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一团三连退休职工,住第九师。

原告江桂花诉被告黄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红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花、被告黄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桂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945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玉翠辩称,本金还至80000元后,2018年1月偿还了10000元,借款现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同意支付。

原告江桂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玉翠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2019年10月14日被告黄玉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玉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20年10月之前还清;经质证,被告黄玉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黄玉翠明确表示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出具的,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逼迫,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0元;

3、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70000元;

经质证,被告黄玉翠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4、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其陈述是原告要求的;本院认为,上述录音系双方当事人电话通话过程中,使用平和语气谈论借款事宜,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在原告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玉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4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2020年10月之前还清,双方将这期间一年的利息计算后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黄玉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江桂花90000元(玖万元整)连本带息已算清至2020年10月之前还清。2019.10.14日黄玉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剩余欠款及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债务予以确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2018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该钱款系支付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且被告亦表示有该笔借款,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给付的是本案借款本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计算时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对债务结算后,被告对债务出具了新的借条,对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江桂花要求被告黄玉翠偿还借款90000元和利息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桂花借款本金及利息99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黄玉翠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红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双喜

书记员杨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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