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经营者:王明木,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格,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文化路广。
负责人:王卡,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51838.4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丝杆、套筒赔偿款共计12092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827.54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6、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379586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套筒、丝杆等建筑设备材料,且合同对于租金及单价、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51838.46元至今未支付,也未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材料,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套筒、丝杆的赔偿费用1209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钢管退还及租赁费用支付等事宜,但被告均迟迟未予支付并未退还租赁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该合同也未向原告承租过任何物品。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合同及结算单的签字人李金亮并非我公司员工。
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套筒、丝杆等建筑设备材料,且合同对于租金标准及赔偿单价、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在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中标,合同中的章子就是项目专用章。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不认可,认为合同中虽写着承租方为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但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未在该工程中作为承建方,且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未以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与原告方签订过合同,也从未用项目章签订任何合同;合同承租方签字处方法定代表人李金亮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更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签合同时应尽到谨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赔偿物清单一组,证明出库单都是李金亮签字,入库单有其工地人员签字;经原告对被告租赁材料的租赁费进行计算结算,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151838.46元;未退还钢管5813.5米,扣件4051套,套筒360根,顶托402根,共计产生的赔偿款为120920元。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不认可,认为出库单、入库单编号均为连号,且笔迹连贯,有原告后补的可能性;单据上有李金亮、赵喜生、张义三人的签字,三人均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李金亮受雇佣赵喜生,张义是其两人会计,该三人均来自于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单、赔偿物清单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组,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被告,花费律师费代理费25000元,该25000元代理费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公司并没有签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依法向疏勒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进行诉讼担保,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了保险费用1138.76元,该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合理必要费用和损失1138.76元,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财产保全并非只有一种方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阿克陶县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项目是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非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中标施工方,该工程名称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使用工程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9年阿克陶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情况说明》确认了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明确表明赵喜生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具单位证明应加盖公章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份情况说明只有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则说明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阿克陶县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李金亮并非我公司员工以及赵喜生、张义以及北京劳务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通过该笔录第5页李金亮的答辩意见以及第9页李金亮出示的第2份证据足以证实李金亮是被告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员工,李金亮在租赁合同作为代理人签字并在出库单、入库单签字均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关于调查处理阿克陶县2018布伦口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实名举报事项的通知》、《关于新疆阿克陶县2018布伦口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实名举报材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里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告知函》、《情况说明》《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赵喜生自述了阿克陶县2018布伦口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具体情况,李金亮是赵喜生找来的,李金亮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任何打款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结算。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对该组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因《关于调查处理阿克陶县2018布伦口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实名举报事项的通知》、《关于新疆阿克陶县2018布伦口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实名举报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里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告知函》、《情况说明》《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与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每米0.013元/天,赔偿价格为18元/米;扣件每套0.012元/天,赔偿价格为7元/套;丝杆(顶托)每套0.03元/天,赔偿价格为15元/套;套筒(20-30)CM价格为0.04元/套,赔偿价格为8元/套;套筒(50-100)CM价格为0.06元/套,赔偿价格为20元/套。
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建筑设备在甲方仓库提货或退还时双方当场仔细检查数量和规格并检验质量,出货单及退货单由乙方代表李金亮签字。”
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结算租赁费,直到租赁物资还清,逾期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追回租赁物,且乙方承担未付款每天3%的违约金,甲方可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处有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加盖印章并有经营者王明元签字确认,承租方处有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并有李金亮签字确认。
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6日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29490米、十字扣件6500套、直接扣件1050套、转向扣件400套、顶丝4600套、套筒(20-30)CM2300套。出货单上均有李金亮签字确认。
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自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4日、2018年10月5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日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23676.5米;十字扣件3899套、顶丝4198根;套筒1640套。未退还钢管5813.5米,扣件4051套,套筒360根,顶托402根。
另查明,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之所以最终以签字或者盖章确定,系因该签字或者盖章体现了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是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有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是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但合同中无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李金亮非其公司员工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李金亮为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且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加盖项目专用章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基于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金亮有权代理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李金亮是否为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确认李金亮为其代表人无关,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是公司项目专用章,公司从未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任何合同的辩解理由。本案中,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他人私自加盖的,且根据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其中标的工程项目“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饮水改造工程”地点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使用工程地点一致,故应当认定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是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183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的数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183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未归还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为证。虽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退货单上退货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认为退货人员非其公司员工,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退还租赁材料相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82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计算违约金为151838.46元×30%=45551.5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诉讼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原、被告明确约定如有法律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诉讼保险费属于非必要支出费用,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1838.46元、材料赔偿款120920元、违约金45551.538元、律师费25000元。以上合计343309.998元;
三、驳回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原告疏勒县闽兴建材租赁站负担544元,由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案件诉讼保全费2417元,由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