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理人:关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人民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洪家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汉,该院医患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麦超莹,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款236550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下午三时许,原告母亲因临产入住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产查完成后医生告知原告母亲一切正常,符合顺产条件。晚上九点二十分,原告母亲顺娩出原告黄某。原告出生后无哭声,经医生吸痰后仍然声音微弱,但被告方的医生与护士都干脆回应没有问题,且原告需吸普通氧气,表情难受,脸部发青发紫,手发抖,但值班护士未给予任何处理,直到2013年4月18日早上九点,在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原告转至儿科。此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诊断治疗,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持续多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4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确诊为:“1、脑性瘫痪;2、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期;3、颅内出血后遗症期;4、双耳听力损害;5、葡萄糖-6-磷酸酶缺乏;6、上呼吸道感染。”。原告认为,被告明显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包括医务人员在原告母亲分娩时助产不规范直接导致原告出生后呼吸困难、原告出生后疏于护理延误救治、书写的监护记录不真实不规范等等,被告的过错直接导致原告脑性瘫痪等病症的损害结果,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属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阳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经鉴定,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责任参与度为100%,且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15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0元、长期护理费8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200928元、住宿费63960元、交通费11388元、残疾赔偿金96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166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14350元,合共2365503.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现存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医院的分娩诊疗行为所导致,而是原告出生后其自身的原因,或者不排除其他的外力作用所致;新生儿的颅脑损伤不容易发现,我院在发现新生儿呛水后已及时检查对症治疗;新生儿的颅脑损伤一般在发现时就较为不良,会遗留比较严重的后遗症;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二、本案已经由鉴定机构出具医疗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21%-40%,我方认为不应超过30%来承担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充分考虑我院在广东地区的医疗条件和人员水平,不能直接以三甲医院的要求对我院进行评价。三、伤残鉴定也有鉴定机构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构成一级伤残缺乏依据。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并剔除医疗核销部分来认定损失;2、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意见明确为15000元,我方不同意按实际费用赔偿;3、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同意计算到70岁的轮椅费用;4、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20元一天计算;5、长期护理费,不同意计算20年,与现在的审判实线不相符;6、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7、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5000元;8、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证据;9、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证据;10、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属城镇居民;11、精神损失费,应根据本地经济情况结合伤残等级、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计算;12、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16时许,原告母亲关某因“停经38+2周,下腹镇痛3小时”入住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入院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未见异常,宫高32cm,腹围92cm,胎方位LOA,头先露,已入盘,胎心音140bpm,宫缩20s/8min;肛查宫口开4cm,S-3,未破膜,骨盆外测量24-28-19-9cm。当日21时20分许,原告母亲顺娩一男婴即原告黄某,婴儿外观无畸形,出生体重2.9kg,无脐带绕颈,阿氏评分为1分钟评9分,5分钟评9分,10分钟评10分。2013年4月18日,原告被送往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出院经诊断为:1、新生儿惊厥查因:颅内出血?新生儿缺氧缺血病脑病?电解质紊乱?;2、新生儿肺炎?。同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8845.06元,出院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肺炎;4、呼吸性酸中毒;5、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6、高血糖症;7、G-6-PD缺乏症。2013年4月23日,原告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4834.1元,出院经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未特指);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4、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G-6-PD缺乏);5、颅内出血;6、房间隔缺损;7、双耳听阈异常。出院医嘱为:1、合理喂养,预防感染,加强皮肤护理及清洁,注意保暖,防止着凉,按时接种;2、注意吃奶及皮肤黄染情况,1周后复查血常规,肝功能;3、定期门诊行神经生长发育评估(每月1次,儿科门诊);4、2周后返院行神经康复治疗;5、不适随诊。2013年7月12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原告因伤情需要多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阳西县人民医院、广东祈福医院住院治疗与门诊治疗,共住院121天,用去医疗费70285.29元(包括门诊治疗费3126.8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就医疗损害鉴定预付了鉴定费14980元;原告就伤残等级评定预付了鉴定费3830元,就精神伤残等级评定预付了鉴定费6336元。
2019年4月30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一鉴【2019】临鉴字第2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医案分析如下:
五、分析说明
……阳西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责任:根据委托方送鉴材料及医、患双方陈述,产妇关某妊娠38+2周临产于2013年4月17日16:30入住阳西县人民医院,21:20顺产分娩出被鉴定人黄某,第一产程7时30分,第二产程0时20分,第三产程0时5分,总产程7时55分,产程过程顺利。新生儿Apgar评分9分-9分-10分,羊水Ⅰo,无新生儿窒息表现。出生后于产房吸氧观察2小时,稳定后抱出产房与母亲同室。会鉴专家分析认为,阳西县人民医院对产妇的产程处理及操作符合诊疗规范。
2013年4月18日05:00喂水时患儿出现呛咳,产科医生检查发现患儿面色轻度发绀,前囟紧张,四肢肌张力稍增高,予吸氧后面色红润,仍于产科观察。2013年4月18日08:50患儿出现烦躁,激惹,吸吮差,哭声低,前囟稍紧张,双侧瞳孔对光反射稍迟钝,四肢肌张力增高,09:00儿科医生会诊拟“新生儿惊厥查因”于09:58收入儿科。儿科给予止痉、降颅压、吸氧、补液、营养心肌等治疗。经上述处理后患儿仍有抽搐表现,前囟紧张,肌张力增高,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8日16:53转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转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经头颅MR检查示基底节区和放射冠区脑白质病变,考虑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改变,并发脑性瘫痪表现。根据上述诊疗过程,会鉴专家讨论分析认为,阳西县人民医院在患儿2013年4月18日05:00出现病情变化,表现为呛咳,并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时,医方仅给予吸氧观察,未作神经系统方面的检测并及时请儿科会诊,直至4小时后病情加重,患儿出现抽搐,才请儿科会诊并收入儿科。专家据此认为,医方存在对患儿早期病情评估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延误患儿治疗的过错,其过错与患儿的病情变化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儿在儿科住院期间,医方止痉和降颅压治疗欠积极,只使用甘露醇1次,对持续惊厥的患儿亦未采取二线抗惊厥药物治疗,对患儿病情的发展亦存在一定关系。
综上所述,阳西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儿早期病情评估不足、重视程度不够,治疗上止痉和降颅压治疗欠积极的过错,鉴于新生儿各系统和器官发育不全、功能不完善,患儿病情变化迅速,且缺血缺氧性脑病预后差,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不良治疗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21%-40%。
六、鉴定意见
阳西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儿早期病情评估不足、重视程度不够,治疗上止痉和降颅压治疗欠积极的过错,鉴于新生儿各系统和器官发育不全、功能不完善,患儿病情变化迅速,且缺血缺氧性脑病预后差,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不良治疗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21%-40%。
2019年8月5日,原告以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遗漏医方在患儿最早期相关医疗行为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21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本院,载明:“……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黄某出生后心率140次/分,呼吸40次/分,肌张力好,哭声可,皮肤颜色青紫,比对新生儿阿普加评分(Apgarscore)标准,Apgar评分为9分,因患儿出生后皮肤颜色青紫,阳西县人民医院给予吸氧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未见明显不妥;新生儿辐射抢救治疗是指新生儿娩出后进行呼吸道清理,保温等处理的一种常规措施。被鉴定人黄某出生后给予常规保温处理不能说明病情重。综上所述,本中心以贵院送鉴材料为依据,结合临床实际情况并经专家讨论,不能推断患儿黄某出生后存在呼吸困难,无法认定阳西县人民医院Apgar评分错误。医疗损害鉴定以委托方送鉴病历资料为准,不能主观评定被鉴定人Apgar评分存在错误。本中心维持原鉴定意见”。2020年6月8日,原告以产科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产科在产程护理观察及新生儿抢救方面存在明显过错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1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本院,载明:“(一)根据医方陈述,新生儿2013年4月17日21:20生后即予清理呼吸道,断脐后进行母婴早接触、早吸吮,之后放置于婴儿辐射保暖台上,其主要目的是保暖,而非抢救。因新生儿出生时Apgar评分1分钟9分,皮肤颜色-1分,故在生后至离开产房前的时间内(21:20-23:20)间断鼻导管吸氧。在产妇分娩、新生儿出生的过程中,由于以处理产妇及新生儿为先,所以医嘱是后来21:55补开的,和实际操作的时间存在延迟或误差,属于实际工作需要,并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二)依据病历资料记载,患儿出生时Apgar评分为9-9-10,皮肤青紫-1分,并不存在无哭声、哭声低弱、吸吮差的情况。患儿出生时新生儿科医师并未在场,其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会诊单》上明确记载4月18日“早晨查房时出现激惹、吸吮差,间有烦躁,哭声低”,在新生儿的《首次病程记录》中也写明是生后,而非出生当时;(三)《阳西县人民医院产前待产记录》中详细记录了16:30-21:15从宫口开大4cm到新生儿出生的胎心率情况,128-150次/分,均在正常范围内,并不存在待产记录均为空白的情况;(四)查阅2013年4月17日入院后所做的胎监并非异常胎监,当时产妇关某已临产,宫口开大4cm,胎心监护显示胎心率基线正常、基线变异为中等变异,无减速存在,属于产时Ⅰ类胎监,是正常胎监,提示当时胎儿酸碱平衡正常,不需采取特殊处理措施。CTG7分的结果判读不适用;(五)依据病历资料记载,医方在产妇关某分娩过程中(胎儿娩出前)并未使用过催产素,产后静滴10U促进子宫收缩,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产后催产素的使用不会对新生儿造成影响。综上所述,本中心维持原鉴定意见”。
2019年12月23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漠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性瘫痪,评定为人体二级伤残;2、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伍仟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上述鉴定结论错误、遗漏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3月2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复本院,载明:“一、关于一级伤残评定:1、未达到持续植物生存状态。2、本所不作精神障碍及智能减退评定,只作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与功能障碍评定。3、因脑性瘫痪(痉挛性瘫痪),不适合采用肌力减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上述三点不适合,也未达到一级伤残程度评定等级;二、关于二级伤残评定。伤者为脑性瘫痪不适合肌力减退行伤残评定,只适合采用生活自理能力行伤残评定。目前伤者为完全护理依赖,适合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2.1.5条[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三、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应在完全护理和大部分护理范围内,考虑到伤者四肢肌张力增高,四肢常无目的、不自主活动。结合听力、语言部分功能丧失,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4.1.2条(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分分值)规定等十项均为0分,总分0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四、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8]31号《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附近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标准”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及说明进行评定,当时由于疏忽,遗留配助推轮椅费用,现补上:每辆600元,每3年更换一次,现年7岁,至70周岁,还需更换21次,加上本次共22次,总费用600元×22次﹦13200元”。
2020年5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20】精鉴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主要表现为重度痴呆;2、被鉴定人黄某的精神伤残等级为贰级伤残。2020年7月6日,原告以上述鉴定结论不正确,被鉴定人已构成一级伤残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函复本院,载明:“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发育迟滞的病因有多种,包括遗传因素及环境因素(颅脑损伤)。被鉴定人黄某患有‘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性瘫痪、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期、颅内出血后遗症期、癫痫’等病史,提示其有明确的脑器质性疾病,其智能减退与脑器质性疾病存在关系,符合‘器质性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里未对‘精神发育迟滞’有相关评残规定,只对‘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及智能减退’有评残标准。根据其母亲反映‘他尚能认识母亲、外公外婆等照料他的至亲,不会分辨外人,他很少哭,有时无故发笑,喜欢看动画片’,本次鉴定检查见其有随意伸手抓眼前物品行为。这些表现均不符合极重度智能减退的诊断标准。特此函复”。
原告黄某因医疗事故受伤致二个贰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99%。
审理中,原告申请粤中一鉴【2019】临鉴字第2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粤南【2020】精鉴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2020年9月2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主检法医师温湧溪、聘请的临床小儿内科医师马启玲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精神病学副主任医师梁伟德、鉴定人骆成勇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人员出庭费合共1435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出生于****年**月**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黄某的医疗损害已由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本院应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已就原告的异议书面复函本院并作出合理解释,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医方在对原告黄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的不良治疗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21%-40%。因此,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应当对造成原告黄某的伤残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3964.45元(包括门诊治疗费3126.89元),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医疗费75151.7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医疗保险核销部分的问题。原告虽然已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不能据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医保基金支付数额亦不能冲抵被告的赔偿数额,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合共1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50天计算为151×100=151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参照医嘱计算为5000元×99%=4950元;4、护理费,(1)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故住院护理费应计算为150元/天×151天=22650元。(2)原告黄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长期康复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天×100%×5年×365天=21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1650元;5、交通费,(1)市内就医交通费,应计算为30元/天×市内住院天数21天=630元。(2)市外就医交通费,应当根据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证明其支出,故本院对其请求的市外就医交通费不予支持;6、住宿费,应当根据住宿费发票据实结算,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住宿费票据予证明其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48118×20×99%=952736.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配备助推轮椅并定期更换,经鉴定机构评定需要辅助器具费13200元,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9、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166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某因本次医疗事故致二个贰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以上1-9项赔偿款合计1313584.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与原告黄某的不良治疗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21%-4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份额为1313584.1×35%+30000=489754.44元。对于被告主张其就本案医疗损害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498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该项费用是被告举证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即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4980×35%=5243元。现被告先行垫付14980元,多出部分14980-5243=9737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尚应赔偿489754.44-9737=480017.44元给原告黄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款480017.44元给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4元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14350元,合共40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26551元,被告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负担1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