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广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广东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丹丹,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广振与被告广东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广振、被告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广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全屋智能整装宅配)及授权书,标的额为8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被告签订合同(全屋智能整装宅配)及授权书,因2020年6月16日北京宣布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原三级疫情防控调至二级疫情防控,坚持严格社区封闭式管理和健康监测;重点防控疫情进入非常时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合同第8-3条不可抗力因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订金8万元,被告拒绝解除。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请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民邦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新冠疫情爆发期,疫情不能成为涉案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且二级疫情防控完全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正常履行。1.新冠疫情虽然暴发时无法预见成为突发的灾害,具有不可抗力的各项要素,但经过几个月的防疫抗疫过程,已经从突发事情变成了公知的事情。且北京的感染病例从2020年6月11日起已经开始出现扩散蔓延的趋势,被答辩人是完全可以预见新冠疫情可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影响,但被答辩人仍于2020年6月l4日签订涉案合同,因此,被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已经丧失了不可抗力的各项要素,本案中疫情不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2.尽管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三级调整为二级,但二级疫情防控期间并未采取停产停业的措施,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目的实现,被答辩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以及最高院今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一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只有当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否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二级疫情防控并未封锁交通、限制交易,尚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故新冠疫情不构成涉案合同义务的履行障碍,不能认定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如上所述,被答辩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本不成立,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向答辩人支付款项,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涉案合同,更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定金8万元。三、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却以疫情原因作为“挡箭牌”,掩饰其延迟履行的事实、逃避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屋智能整装宅配》,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约内容有:“二、合作条件。首批货物投资款: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首批货物投资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为支持和促进乙方业务拓展,甲方按出厂价配发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的‘穆品然’系列产品给乙方。另额外赠送价值7万元的门店开业样品赠品。乙方交付首批货物投资款作为取得甲方‘穆品然’系列产品代理商经营权的必要条件……六、经销区域范围及期限。6-2、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八、合同解约、续约及违约责任。8-1、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并额外的35%,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8-2、甲乙双方执行合同若发生纠纷,应以协商的精神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任何乙方可向甲方的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8-3、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同日,被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广东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授予邢广振获得北京市‘穆品然’集成墙板系列产品直辖市代理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合同定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原告称因新冠疫情防控北京宣布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原三级疫情防控调至二级疫情防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合同第8-3条不可抗力因素,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订金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邢广振与被告民邦公司签订的《全屋智能整装宅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因新冠疫情防控北京宣布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原三级疫情防控调至二级疫情防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合同第8-3条不可抗力因素,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订金8万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全屋智能整装宅配》,该期间是新冠疫情已发生及正在防控的期间,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不可抗力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一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亦明确表示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全屋智能整装宅配》,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请求返还订金8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返还订金8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广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广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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