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安某某某,男,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及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5日被告安赛外九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后某某请求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安某某某借后某某现金十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以被告所拥有的别克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9年12月15日被告安某某某写给原告后某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被告安某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后某某借款。原告当日通过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被告的别克车作为抵押”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推诿未还,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某某向原告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履行1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安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安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