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ERGEFORMAT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玉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蒋玉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23448.1元,其中本金99998.51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3449.59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2017001版/适用于白领通(线上)-融易通业务),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90DUG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019年5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为100000元(网银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从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仅偿还借款100000元部分的本金1.49元,利息0.17元,尚欠本金99998.51元。故原告根据管辖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蒋玉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被告蒋玉蕊与原告宁波银行在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90DUG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2017001版/适用于白领通(线上)-融易通业务)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约定由原告宁波银行向被告蒋玉蕊提供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3日至2022年4月29日。在本合同的有效限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或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电子签名条款约定,通过借款人账号、电子银行登录名、密码、数字证书、USBKey等身份认证要素或其他交易安全措施在贷款人电子渠道所完成的一切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所为,借款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借款人确认同意接受相关电子合同或电子文书及电子信息的,视为签署该电子合同。上述电子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宁波银行根据被告蒋玉蕊的提款申请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蒋玉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日止,贷款正常执行利率为12%,逾期执行利率为18%,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蒋玉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6月3日,被告蒋玉蕊拖欠原告宁波银行本金99998.51元,利息、罚息31849.42元、复利3062.51元,共计134910.44元。
上述事实有《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宁波银行柜员系统截图等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蒋玉蕊在线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和签订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宁波银行依约向被告蒋玉蕊发放了贷款,被告蒋玉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宁波银行要求被告蒋玉蕊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玉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蒋玉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8.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1年6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911.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被告蒋玉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