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友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绕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友福与被执行人李绕生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云0325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友福于2021年2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60000.00元案款,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用8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李绕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开始,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信息、网络资金、证券、保险、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依法通过富源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四、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被执行人李绕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友福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时本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60000.00元,未能执行。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李绕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友福被执行人李绕生的财产状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耿通飞
审判员 唐正良
审判员 刘文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