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达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皮山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皮山县英巴扎路16号7栋1单元301室。    

负责人:杨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奴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康乐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金达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皮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马奴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金达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金达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和马奴娃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系整体转包给马奴娃并工程转包后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机械费等均由马奴娃承担的事实。二、案涉《挖掘机租赁协议》相对方为马奴娃与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该协议中并无金达鑫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字,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提供挖掘机的一方为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的一方为马奴娃。原审法院判决金达鑫公司单独承担挖掘机租赁费错误。三、金达鑫公司向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付款以及要求其开具6万元发票的行为,系金达鑫公司应马奴娃要求从案涉工程款中代付的行为,在工程转包案例中代付行为系常见付款方式,不能认定为履行案涉《挖掘机租赁协议》的行为。四、在金达鑫公司与马奴娃关于案涉工程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32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金达鑫公司已向马奴娃支付了案涉工程土方部分全部工程款,现就同一工程认定金达鑫公司向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支付租赁费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马奴娃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    

被告辩称

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达鑫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金达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达鑫公司是否该承担案涉挖掘机租赁费的问题。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于2018年8月4日,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与马奴娃签订案涉《挖掘机租赁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为金达鑫公司承包给马奴娃等三人施工的工程提供挖掘机和挖掘机土方劳务。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和挖掘机土方劳务三个月。根据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和马奴娃的陈述,前一个月由马奴娃向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支付一个月的挖机租赁费4万元,后期由于马奴娃提前退场,金达鑫公司要求由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继续给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和挖掘机土方劳务。再结合金达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要求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开具“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阿卜力孜·麦麦提托合提实际上也应金达鑫公司要求开具了劳务费发票,故可证实马奴娃退场后,案涉的挖掘机由金达鑫公司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金达鑫公司承担。据此,原审判决金达鑫公司承担剩余的挖机租赁费62,470元并无不当。    

综上金达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金达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皮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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