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子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子云与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外地经营建材租赁业务、后由于原告经营不善改行汽车运输,2012年原告将部分建材租赁给被告,2019年1月27日原告又将租赁给被告的建材卖给被告,被告欠下原告货款57000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无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出此诉,望公断支持。
被告辩称
张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起诉金额不认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故欠款金额应为4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将建材卖于被告,货款共计107000元,被告与原告之子进行结算微信支付其5000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57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又与原告之子进行结算微信支付其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0元,已付60000元,剩余47000元应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子云货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保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