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杨文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霞诉被告杨文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霞诉称,被告开办一家粮食收购站,2020年6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小麦18304斤,口头约定按小麦市场价格每斤1.12元计算,共计20500.48元。因被告称过几天支付货款,故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口头承诺手头宽裕后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2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习曾做营粮食收购生意。2020年6月7日,被告收购原告张玉霞小麦18304斤,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2020年6月7日,今收杨十八朗张玉霞小麦18304斤…,杨文习”。后经原告催要小麦款,被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小麦价格1.12元/每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被告父亲“当时收他的价格每斤1.11元”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收购原告小麦单价为1.11元/每斤,故麦款合计为20317元(18304元×1.11元/每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文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霞小麦款款20317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