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省嘉品嘉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工业集中区创业路与中联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石鞋村1组。

法定代表人:黄绍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嘉品嘉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品嘉味公司)与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品嘉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涵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品嘉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君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075元;2.要求君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3月14日,君涵公司向嘉品嘉味公司采购浓香鸡膏香精RB8048、鸡肉粉末香精RG8053等产品,嘉品嘉味公司按照君涵公司的时间、数量向君涵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发货总金额为41575元。君涵公司向嘉品嘉味公司支付了货款3500元,尚欠货款38075元未付。嘉品嘉味公司多次派业务员进行催讨未果。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君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嘉品嘉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嘉品嘉味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君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往来对账(单)、嘉品嘉味公司业务员熊显峰与君涵公司总经理黄绍林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君涵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君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品嘉味公司与君涵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业务往来,君涵公司购买嘉品嘉味公司生产的各种调味品至2018年3月14日,嘉品嘉味公司按照君涵公司要求的时间和所需产品数量提供货物。期间,嘉品嘉味公司给君涵公司发货总价值为41475元,君涵公司支付了3500元货款,尚欠货款38075元未付。嘉品嘉味公司多次派员催讨,君涵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嘉品嘉味公司与君涵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嘉品嘉味公司按照君涵公司要求的时间、产品种类及数量提供的货物,君涵公司均已接收。君涵公司总经理黄绍林在往来对账单上对所欠货款数额签字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嘉品嘉味公司依约按时提供了产品,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君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嘉品嘉味公司要求君涵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君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质证,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之前,且无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尚欠湖南省嘉品嘉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1元,由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平章

人民陪审员  孙梅芳

人民陪审员  宋湘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茜茜

书记员刘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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