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起,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振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起与被告王振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孙风林,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国任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振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06.2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振庆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人家超市路段开关车门时,与顺行刘文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致刘文起受伤。原告刘文起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头外伤、颅内多发脑出血、脑挫伤、颅骨多发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皮肤擦伤等伤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振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起无责任。被告王振庆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国任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国任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免赔等情形,如核实属于我司承保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免赔等情形,如核实属于我司承保责任,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振庆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16时20分,被告王振庆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人家超市路段开关车门时,与顺行的刘文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文起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振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起无责任。

另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刘文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32706.65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文起之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给刘文起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270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3、护理费9533元(2019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738元÷365天×45天+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年÷365天×22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5、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损失1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7339.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庆驾驶冀J×××××号车辆与原告刘文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振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分别在被告国任财险、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险、人保财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其提交的两张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外购舒利达药物发票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药物发票,因在住院病案中记载了该药物的使用和来源(自备),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其他医药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每日1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因原告系本地就医,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住宿费与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每日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取中确定营养期、护理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了护理人刘国强的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护理人的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程君的护理费,未能提交该护理人员的工资卡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该护理人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其提交的购买车辆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故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综上,原告刘文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339.65元,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633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533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文起各项损失共计24706.65元(47339.65-22633)。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文起各项损失共计22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文起各项损失共计2470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刘文起负担122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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