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丽琴,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医生,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长信因与被上诉人龙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5民初33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洁义上诉请求:1.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5民初3341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借条上,上诉人署名为“经手人”,只能证明借条为上诉人所写,真正的借款人、是否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配偶曹秀仙因非法集资被判处刑罚,在平时生活中,上诉人偶尔会帮曹秀仙出具条据,即使如此,上诉人也完全没有诉争这笔款项的印象。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只是经手人,即使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人也是曹秀仙而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丽琴辩称,经单位同事介绍认识曹秀仙,知道他们拢钱后再借出去,为了贪图利息,就把钱借给曹秀仙、叶长信夫妻。诉争的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叶长信,叶长信就出具了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龙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分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龙丽琴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整,利息按2分付给。此据经手人叶长信(捺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当庭放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叶长信向原告龙丽琴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合同法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而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还借款依法合理,其诉讼请求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叶长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丽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叶长信向龙丽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龙丽琴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整,利息按2分付给。此据经手人叶长信(捺印)2011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长信之妻曹秀仙因非法集资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实施的犯罪就包含高息揽储的行为,该事实亦为上诉人叶长信的陈述所印证。上诉人叶长信陈述,“有时候曹秀仙不在的情况下,有人送钱来,她会打电话告诉我利息是多少我把它收掉”,这一陈述还证实了其在借条上签署“经手人”的原因。上诉人叶长信与曹秀仙系夫妻关系,并且,本案诉争借款所涉借条由上诉人叶长信出具,其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上诉人叶长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叶长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