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宇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99943694A。
主要负责人:彭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同富天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76号兴乐世贸广场19层A-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934412382。
法定代表人:刘泛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隆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76号兴乐世贸广场19层A-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89856753M。
法定代表人:刘泛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泛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刘泛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刘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连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杨兴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关于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宇支行与乌鲁木齐同富天祥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隆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泛钦、刘泛洲、刘安生、连英、杨兴燕公债权文书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乌证内字第325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院指定本院执行,申请人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归还人民币63183.82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方式,经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工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于伊州区住建局、哈密市自然资源局、十三师不动产登记中心、乌鲁木齐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兴燕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X房产、XXX房产、XXX房产;新疆隆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沙依巴克区XXX房产、位于水磨沟区XXX房产;刘泛洲名下有位于沙依巴克区XXX房产、XXX房产;连英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XX房产;刘安生名下有位于沙依巴克区XXX房产、沙依巴克区XXX房产,其房产均有其他法院进行首封,本院为轮候查封,部分房产存在抵押,已由本院所执行其他案件进行处置,剩余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其他财产可供处置;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63183.8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新7103执20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