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雨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坚帆,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丹阳路18号。

诉讼代表人:石红旗,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水英,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雨林与被告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坚帆,被告汉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汉诺威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619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汉诺威公司享有抵押债权2494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原告先后任职于南京鑫高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鑫高公司”)、被告汉诺威公司,其中南京鑫高公司欠付原告业务提成249400元(包括利息45400元),被告汉诺威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及提成461900元,合计711300元。后因被告汉诺威公司经营困难,为暂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汉诺威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前述两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及提成由被告汉诺威公司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向原告分期返还,如被告汉诺威公司不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汉诺威公司一次性付清,包括采取拿设备抵款、法院起诉收款等途径。2017年10月13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汉诺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0月20日指定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汉诺威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管理人向原告寄送《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相关事项的通知》【(2020)汉汇金破管第43号】,告知原告补充申报债权相关事宜。2021年1月4日,原告向管理人寄送补充债权申报材料,分别申报职工债权461900元,普通债权249500元。2021年1月19日,管理人向原告寄送《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编号35),告知对原告申报的两笔债权不予认定的债权审查结果。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书》,并重新提交债权申报登记表,将前述金额为249500元的债权申报修正为抵押优先债权。2021年3月17日,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两笔债权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2021年4月8日,管理人向原告寄送《通知书》【(2021)债权异议答复第01号】,通知原告债权异议不成立,并对《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编号35)予以维持。事实上,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一直任职于被告汉诺威公司,因被告汉诺威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及业务提成。在被告发生经营困难时,原告曾准备拉走设备抵债,但在被告的哀求下双方签下了本案的《借款确认书》。此后,原告一直在积极向被告汉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主张涉案两笔债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后经管理人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邮件形式已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合计711300元。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461900元,抵押优先债权249400元,且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汉诺威公司辩称,一、王雨林诉请确认的债权,债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一)王雨林诉请确认的职工债权4619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首先,王雨林申报债权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4月6日与汉诺威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特别提示:王雨林未向管理人出示过《借款确认书》的原件),根据《借款确认书》第1条约定,汉诺威公司向王雨林借得人民币46.74万元,第2条中约定工资及业务提成24.39万元,借予汉诺威公司使用,但未明确欠付的是哪一家公司的工资及提成,无法证明汉诺威公司欠付王雨林工资。同时,汉诺威公司与王雨林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丹寨县社保局也并未有汉诺威公司为王雨林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所以汉诺威公司不存在欠付王雨林工资的可能。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按照《借款确认书》的约定,汉诺威公司与王雨林也已经通过合意转化为借款,该笔债权应当为普通债权,而不是职工债权。(二)王雨林诉请确认的抵押债权2494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之规定,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前提是需要对抵押物予以明确或者能够合理识别出担保物,而本案中王雨林与汉诺威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中并未约定抵押物的种类、数额,属于抵押物约定不明,也无法合理识别抵押物,故王雨林的抵押权并未成立。王雨林诉请确认抵押债权249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债权性质就是普通债权。二、王雨林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王雨林与汉诺威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约定“双方同意上述款项分七期付清……2016年10月底为最后一期付111300元整”,可见最后一笔债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借款确认书》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10月已经届满。其次,本案中王雨林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从未向汉诺威公司提出过还款请求,直到诉讼时效届满后才予以提出,并未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虽然王雨林称“其多次向汉诺威公司或王某主张涉案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是在管理人作出不予认定王雨林申报的债权审查意见后,王雨林于2021年1月25日找王某补了一份《证明》,证明2017~2019年期间王雨林多次向王某提出还款要求,但王某与王雨林均作为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共同抽逃出资的股东,且两人均被管理人起诉返还抽逃出资的资金,故王某与王雨林两人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汉诺威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3日进入破产程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由汉诺威公司的管理人接管汉诺威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故王雨林向王某提出还款要求,并不产生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不会重新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之规定,王雨林所申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王雨林申报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三、管理人对汉诺威公司、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金昭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的职工债权认定进行公示后,王雨林在异议期内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管理人已于2020年6月9日将汉诺威公司、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金昭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公示及编制说明,以及职工债权表在汉诺威公司的原址(现为丹寨县金泉街道办事处)以及汉诺威、汇丰园、金昭职工债权微信群进行了公示。王雨林在职工债权公示前就在该职工债权微信群内,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表是知情的,但是王雨林在职工债权异议期内(2020年6月23日前)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视为王雨林认可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四、王雨林是在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黔26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后,确定王雨林对汇丰园公司负有返还抽逃出资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后,于2021年1月4日向管理人正式申报债权,并企图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其应当返还汇丰园公司的出资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王雨林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不纯,目的就是想要逃避履行其返还出资的义务,其不良动机下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王雨林诉请确认的债权,债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且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王雨林申报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王雨林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王雨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雨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汉诺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2、3组证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017)黔26破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汉诺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4、5、6、7、8、9组证据:《借款确认书》、王雨林与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债务情况说明、结算情况、业务提成表、发放奖金说明、证明。拟证明:1、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合计711300元(含工资及提成461900元);2、原告自2016年至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主张涉案借款。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第4组:对《借款确认书》三性无异议。即便《借款确认书》具有真实性,根据《借款确认书》的约定,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6年10月,那么诉讼时效至2019年10月已经届满,原告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汉诺威公司履行债务,也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王雨林自己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第6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汉诺威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结账情况》中大部分在论述王某的另一家公司南京鑫高公司的业务及提成,与汉诺威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7组:三性不予认可。王某有多家公司,无法确认该提成表是汉诺威公司的提成表,且提成表中多处记载南京鑫高公司已经计算,证明这份提成表可能是南京鑫高公司的,与汉诺威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8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一、没有汉诺威公司的盖章确认。二、王某与王雨林同为汇丰园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二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王某为王雨林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第9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管理人对王雨林申报债权作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的审查意见后,王雨林才找王某补充的证据,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同时,王某与王雨林同为汇丰园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二人之间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王某为王雨林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另外,汉诺威公司、汇丰园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王雨林身为汇丰园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不知情,那么其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向王某主张还款,该组证据明显是王雨林与王某伪造的虚假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10、11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截图。拟证明:经管理人通知,原告曾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邮件形式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的事实。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但管理人于2020年6月9日已经将汉诺威公司的职工债权认定进行了公示,王雨林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12组证据: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相关事项的通知【(2020)汉汇金破管第43号】。拟证明: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告知补充申报债权相关事项的事实。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8日接到王雨林的代理人的电话,王雨林要补充申报债权并愿意承担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管理人依法向王雨林发出通知。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13组证据:债权申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461900元,普通债权249500元的事实。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申报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14、15、16组证据:《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编号35)、《债权异议书》、《通知书》【(2021)债权异议答复第01号】。拟证明:1、2021年1月19日,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两笔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对债权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债权性质的转变导致诉讼时效过期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债权的事实;2、2021年1月28日,原告针对管理人出具的审查结果提出书面债权异议,并在异议书中把249500元更正为抵押优先债权;3、2021年4月28日,管理人针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异议作出维持《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编号35)的回复。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没有异议。对第15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人收到该份异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异议书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16组: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17、18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职工债权重新审查的通知。拟证明:1、原告曾在2020年5月20日通过邮件形式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但对于管理人于群内公示职工债权认定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并未送达给原告以上职工债权认定的事实。2、被告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寄送《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相关事项的通知》,告知原告支付审查确认费用和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且原告已于2021年1月11日向管理人账户支付逾期申报费用1000元的事实。3、被告管理人应法院要求在2021年4月9日发布《关于职工债权重新审查的通知》,要求职工债权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4、从以上三点事实总结可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时效并未过期。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雨林于2020年5月20日向管理人发送了职工债权登记表,管理人经过审查,于2020年6月9日已经将汉诺威公司的职工债权认定进行了公示,王雨林在异议期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王雨林于2020年12月28日电话要求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收取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至于申报债权是否重复、是否成立,只有实体审查后才会得出结论,所以管理人收取费用,不代表是原告申报的债权就是成立的。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债权人都可以申报债权,但债权是否成立是另一回事。原告申报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得到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19组证据: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数控机床选型手册》及王雨林在汉诺威公司的工作名片。拟证明:王雨林系汉诺威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是汉诺威公司的职工,其日常工作是拿汉诺威数控机床产品手册去做市场营销。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管理人接管资料来看并没有任何材料体现王雨林是汉诺威公司职工,名片及宣传册可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无法进行核实。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20、21、22组证据: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单三份、记账凭证两份,2014-2016年工矿产品购销(承揽)合同几十份(王雨林作为销售代理人),其他应收款(表)一份,共同拟证明:1、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王雨林系被告汉诺威公司常驻温州业务员的事实。2、王雨林作为销售人员业务量很大,而发工资发放极少,仅提取备用金作为温州开拓市场的费用,故汉诺威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及提成的可能性极大(与本案借款协议相吻合)的事实。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三组(第20、21、2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王雨林只是汉诺威公司常驻温州的业务员,庭审中王某也称汉诺威公司只是将部分业务交由王雨林处理,实际上是王雨林外包了汉诺威公司的部分业务,同时王某也陈述了王雨林如果没有将出售设备的货款收回那么汉诺威公司是不会向王雨林支付任何费用的,这不符合劳动者每月领取工资的条件,因此王雨林只是承包了汉诺威公司的部分业务,但并不是汉诺威公司的员工。2、即便王雨林是汉诺威公司的员工,但是根据查询到的工资表当中,王雨林的公司每个月只有1500元,与借款确认书当中约定的几十万元大相径庭,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23组证据,设备图片(摄于2016年8月21日)。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因未履行借款协议还款义务,原告于被告处拍摄数台机器设备准备抵债的事实。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雨林作为汇丰园公司的股东,到汉诺威公司厂房里面拍摄几张机器设备的照片非常容易,不能代表这些图中的设备就是用来抵债的。借款确认书中对于抵押一事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抵押优先债权没有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24组证据,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1、王雨林是汉诺威公司的员工,温州办事处的业务经理,也是温州办事处的负责人。2、原告出示的“2016年2月26日发放奖金说明”、“2016年4月6日借款确认书”、“2016年2月26日有关王雨林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26日结账情况”、“2021年1月25日证明”,均系由王某本人签字。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无非就是想证明借款确认书是真实的。我们对王某的证言存疑。对于汉诺威公司跟南京鑫高公司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并没有分清楚,管理人认为南京鑫高公司所欠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应该由王雨林跟南京鑫高公司主张,不能转嫁到汉诺威公司,并且王某陈述王雨林的社保是在南京鑫高公司缴纳,我们认为王雨林是与南京鑫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汉诺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发表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25组证据,证人杨某证言,拟证明:证人杨某与王雨林一起是汉诺威公司的同事,证人杨某在汉诺威公司担任技术人员,证人杨某知道王雨林当时是销售员。

被告汉诺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三性无异议,汇丰园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汉诺威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在一起的,王雨林到办公地点也有可能是作为汇丰园公司的股东,所以也不能直接证明王雨林就是汉诺威公司的员工。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雨林申请证人杨某出庭发表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汉诺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①“汉诺威、汇丰园、金昭职工债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②《关于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金昭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职工债权公示及编制说明》(2020)汉诺威破管字01号;③职工债权公示照片。拟证明:①王雨林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就已经在“汉诺威、汇丰园、金昭职工债权”微信群内,对职工债权微信群内的消息是可以接收并知情的。②、管理人于2020年6月9日已经将职工债权表在汉诺威公司原住址及“汉诺威、汇丰园、金昭职工债权”微信群内进行了公示,原告王雨林在异议期内(2020年6月23日前)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视为王雨林认可了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表内容。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实,在被告证据第二页也有说明请大家别刷屏避免别人看不见,管理人也有认为别人会看不见,而没有进行其他邮件的方式书面送达到原告,在管理人发送债权编制说明异议的时候,王雨林说其没有看见也不知情;对于提供的照片三性有异议,没有载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即使是真的是在破产债务人公司厂区公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示其有从6月9日到6月23日,因此该公示程序存在极大瑕疵,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2组证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判决王雨林返还汇丰园公司出资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王雨林才向管理人正式申报债权,企图逃避履行返还出资义务的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判决书出具之前王雨林通过电子邮箱也有进行过申报,管理人在组建职工债权群的时候是别人拉王雨林进去才知道的,后面对于王雨林的申报债权的异议结果,管理人也没有书面进行答复通知到王雨林本人,王雨林后期又委托了代理人进行再次申报,并交纳了补充申报费用是为了维护其合法的利益,并不是为了逃避出资抽逃债务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雨林自述2013年至2016年先后任职于案外公司南京鑫高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鑫高公司”)、被告汉诺威公司,其中南京鑫高公司欠付原告业务提成249400元(包括利息45400元),被告汉诺威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及提成461900元,合计711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显示与被告汉诺威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的《借款确认书》,约定前述两公司(本院注:“南京鑫高公司”和“汉诺威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及提成由被告汉诺威公司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向原告分期返还,如被告汉诺威公司不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汉诺威公司一次性付清,包括采取拿设备抵款、法院起诉收款等途径。

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黔26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汉诺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0月20日指定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汉诺威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管理人向原告寄送《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相关事项的通知》【(2020)汉汇金破管第43号】,告知原告补充申报债权相关事宜。2021年1月4日,原告向管理人寄送补充债权申报材料,分别申报职工债权461900元,普通债权249500元。

2021年1月19日,管理人向原告寄送《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编号35),告知对原告申报的两笔债权不予认定的债权审查结果。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书》,并重新提交债权申报登记表,将前述金额为249500元的债权申报修正为抵押优先债权。2021年3月17日,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两笔债权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2021年4月8日,管理人向原告寄送《通知书》【(2021)债权异议答复第01号】,通知原告债权异议不成立,并对《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编号35)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461900元,抵押优先债权249400元,且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现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王雨林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汉诺威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619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雨林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王雨林自述系汉诺威公司的职工,但在卷证据并无体现王雨林在汉诺威公司就职的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财务做账凭证形式要件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册、考勤记录、工作牌、工作服、社保缴纳证明等符合职工身份的基础证据相佐证。

其二,在2021年6月9日,管理人通过“汉诺威、汇丰园、金昭职工债权(31)”微信群中发布了《关于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贵州汇丰园工业品超市有限公司、贵州金昭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职工债权公示及编制说明》〔(2020)汉诺威破管字01号〕及职工债权公示,显示张贴于汉诺威公司位于丹寨县的原址公示栏的照片,职工债权公示名单中并无王雨林。但王雨林未在指定的异议期的合理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应推定视为王雨林认可管理人的该份职工债权公示意见。据此,对王雨林诉请其债权为职工债权,因缺乏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其三,王雨林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即便所拟证明的事实为被告汉诺威公司与原告王雨林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系属真实,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本院亦无法对其诉请加以支持。对此,本院将从以下三点进行展开论述。

首先,王雨林针对诉请该笔461900元职工债权的形成过程,金额款项来源及其组成依据,无论是王雨林在庭前提交、当庭补充提交或庭后补充证据,均并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次,王雨林及其申请证人王某均在法庭上自认该笔债权债务其中包含一部分王雨林自述其在案外公司南京鑫高公司任职产生,且王雨林及其申请证人王某二人均当庭陈述无法对此准确区分,故已显然构成债权债务混同。最后,现原告王雨林诉请以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将之转化为汉诺威公司对王雨林的借款关系,并由汉诺威公司独自承担,显属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汉诺威公司中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王雨林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汉诺威公司享有抵押债权249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雨林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因从王雨林与汉诺威公司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约定事项来看,仅表述为“包括采取拿设备抵款……”并未指明并明确具体的抵押担保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和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故针对王雨林在《借款确认书》中的约定“拿设备抵款”事项,基于该描述未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担保并不成立,亦不产生动产抵押设立后的法定优先受偿效力,故原告王雨林所诉请的该款项,在性质上不属于破产优先债权。

其二,从本院在卷证据审查情况所知,王雨林其主张的享有抵押债权249400元的形成过程,金额款项来源及其组成依据,无论是王雨林在庭前提交、当庭补充提交或庭后补充证据,均并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与原告王雨林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比如原告王雨林出示的“2016年2月26日有关王雨林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26日结账情况”、“2021年1月4日王雨林与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债务情况说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在金额表述上有一定出入,且庭审中未能对此数据金额不尽一致问题进行合理解释。故此综合分析,本院难以对王雨林的该项诉请加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王雨林所提享有职工债权和抵押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王雨林与汉诺威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约定“双方同意上述款项(本院注:711300元)分七期付清,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月底付拾万元整,2016年10月底为最后一期付111300元整。”可见最后一笔债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当时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至2019年10月,已经届满三年诉讼时效。况且本案中,汉诺威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便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亦无证据表明王雨林在该期间之内向汉诺威公司以申报债权等形式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汉诺威公司以答辩形式对此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规定可知,王雨林在本案所申报职工债权、抵押债权主张权利,基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雨林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雨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原告王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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