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晓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春,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潘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如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12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56893477。

法定代表人:潘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民,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聂晓娅与被告李伟、潘江、重庆如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德公司)、第三人张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潘江、如德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曹平,第三人张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晓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李伟、潘江、如德公司共同向聂晓娅支付欠款248389.02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以248389.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8年3月29日起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重庆渝炉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炉成公司)、聂晓娅、张易平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渝炉城·思恋火锅(北城天街店,以下简称案涉火锅店),其中聂晓娅出资450000元,占总投资的30%。聂晓娅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渝炉成公司、张易平拒绝聂晓娅参与经营管理,案涉火锅店也在聂晓娅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了第三方。聂晓娅多次找到渝炉成公司要求解决。2017年8月13日,李伟、潘江向聂晓娅出具《借条》,约定借到聂晓娅现金450000元,定于3月期限,用于案涉火锅店聂晓娅所持有30%股份的回购,利息为壹分(月息),款项付完聂晓娅持有的30%股份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借款方,且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渝炉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中盖章。渝炉成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注销,唯一出资人如德公司应承继其债权债务。故聂晓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未答辩。

被告潘江、如德公司共同答辩称:系李伟个人向聂晓娅的借款,虽然李伟系渝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潘江仅系作为见证人签字。潘江、如德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易平答辩称:对案情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渝炉成公司(甲方)、聂晓娅(乙方)、张易平(丙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店名“渝炉城”思恋火锅、“精味”面。本店前期出资总额1500000元,甲方出资900000元占60%,乙方出资450000元占30%,丙方出资150000元占10%,以上投资以开业前实际投资金额为准。

该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转让约定”为:1.三方在协议期间内转让出资份额的,应当经过非转让方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非转让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甲方可以内部转让出资份额给员工,不受此款约定);2.甲方因经营规模扩大再开新店,乙方有优先和甲方合作的权利。

聂晓娅向李伟于2017年5月26日转款150000元,6月15日转款50000元,7月1日转款100000元,7月11日转款122000元,备注为合伙款或合伙费。2017年6月15日,聂晓娅向案外人转款28000元。

2017年7月11日,渝炉成公司出具《收条》,主要载明:2017年5月26日收到聂晓娅合伙资金150000元;2017年6月15日收到聂晓娅合伙资金50000元;2017年7月1日收到聂晓娅合伙资金100000元;2017年6月15日,聂晓娅刷卡现金28000元,用于支付空调费;2017年7月11日聂晓娅打款合伙资金122000元。

2017年8月13日,李伟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聂晓娅现金450000元整,定于3个月期限,用于渝炉城·思恋火锅(北城天街店)聂晓娅所持30%股份的回购,利息为壹分(月息),此款项一付完,聂晓娅需将原持有该店的30%股份及相关权益全部转给借款方,且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前述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李伟签名捺印,下方担保方处渝炉成公司盖章。在借款人和担保方之间潘江签名捺印,并写明了其公民身份号码。

潘江向聂晓娅于2017年12月2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1月2日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5日转款50000元,2018年3月28日转款30000元。前述转款注明退聂晓娅股金。

另查明,渝炉成公司股东为如德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9年2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

庭审中潘江、如德公司另举示会议记录、出资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收支汇总表、收条等证据,证明聂晓娅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应当分担亏损;收条为现金归还的借款,由聂晓娅出具,载明收到渝炉成公司退股金利息16350元,本金83650元。

聂晓娅陈述收条为2017年12月2日收到潘江转款100000元后出具,系同一笔款项;借条中李伟的签字既代表李伟自己又代表渝炉成公司;聂晓娅曾多次向渝炉成公司催收借款。

潘江陈述向聂晓娅的转款系代李伟归还借款。潘江、如德公司不认可聂晓娅曾向渝炉成公司催收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明细、工商信息、渝炉成公司出具的收条、合伙投资协议书、聂晓娅出具的收条、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聂晓娅的转款及渝炉成公司出具的收条看,聂晓娅已经履行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李伟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聂晓娅购买合伙份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借条签字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伙对外债务的承担及合伙人是否因为转让份额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潘江、如德公司举示的收支汇总表等,涉及的是合伙对外的负债,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李伟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借条上担保方处加盖了渝炉成公司印章,即李伟与渝炉成公司在借条中系不同的主体,不能因李伟系渝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认定渝炉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

关于潘江在借条中的身份。首先,借条中并未载明“见证人”字样,且潘江签名捺印在借款人李伟的下方,应当认定潘江身份系共同借款人。其次,潘江对向聂晓娅多次转款,且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李伟支付,聂晓娅亦未予以认可,应当认定系潘江归还的借款。

关于尚欠借款金额。聂晓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渝炉成公司退股金和利息的金额共计100000元(16350元+83650元),与潘江2017年12月2日向聂晓娅转款的金额一致。该收条没有载明系现金收款,如德公司没有就现金还款举示相应依据。故应当认定该收条对应的是潘江的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条约定了月利率1%,没有约定还款冲抵顺序,故应当根据还款金额及时间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逐笔冲抵。按此方式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还款30000元后,借款剩余本金为248324.9元。故对聂晓娅主张的借款,本院在本金248324.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利息,本院支持以248324.9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关于如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虽然潘江系如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潘江自身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其在借条上签字不能认定同时代表了如德公司同意渝炉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聂晓娅没有举示渝炉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应当认定渝炉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如德公司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即使渝炉成公司的担保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渝炉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六个月。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李伟、潘江的借款期限在2017年11月13日期满。聂晓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了渝炉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渝炉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相应的,如德公司亦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对聂晓娅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伟、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晓娅借款248324.9元并支付利息(以248324.9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聂晓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聂晓娅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伟、潘江负担4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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