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景县。
被告:枣强县林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荣,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岗与被告枣强县林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红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江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料款10085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砂石料经营,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砂石料,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拖欠原告料款1008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2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砂石料款100850.5元的对账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已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林江公司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林江公司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00850.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850.5元,合法有据,理当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枣强县林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岗砂石料款1008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9元,财产保全费1024元,共计2183元,由被告枣强县林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