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澄蔓,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岭大街阳光领地1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80675699E。
法定代表人吴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钱军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29861。
负责人刘国华。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浪诉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清镇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澄蔓和蔡瑞,被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行清镇支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255036元、购房维修基金15101元及利息损失(以270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16日为72460.82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5、判令被告按全部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50.36元;6、判令被告偿还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以银行出具的清单为准);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州省4栋2单元19层2号预售商品房,总价7550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55036元(2018年11月3日支付235036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20000元)、维修基金150101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019年10月23日,第三人发放贷款5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条件交付房屋,已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且至今未交房,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向原告提供贷款,进一步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现因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上述诉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和盛公司辩称:1、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无异议,但维修基金系交付给住房主管部门,被告仅系代收,被告可配合原告到主管部门退取。2、原告主张的首付款及维修基金的利息损失,无双方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仅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若法院认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也应配合被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及不动产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
第三人工行清镇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和盛公司(出卖人)与胡浪(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清镇市(二期)4栋2单元19层2号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4.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8654.7元/平方米,总价款755036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期房款235036元,余款52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未按约定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的,如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但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8年11月3日,和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分别确认收到胡浪支付的“住宅4-2-1902购房首付款”235036元、“购房维修基金”15101元。2019年5月20日,和盛公司再次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胡浪支付的“住宅4-2-1902追加首付款”20000元
2019年10月9日,工行清镇支行(贷款人)与胡浪(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360个月(从2019年10月9日至2049年10月9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3.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息日起,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1次;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3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清镇市(二期)(4)2-19-2号住房。
2019年11月5日,工行清镇支行向和盛公司支付胡浪所贷款项500000元。
2021年1月28日,胡浪向和盛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以和盛公司未按时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达解除条件为由,要去解除该合同。和盛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收到该通知。
现因和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交房,胡浪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贵阳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凭证》、《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及寄送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向第三人贷款等方式向被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项,但被告未能在约定交房时间交付案涉房屋,属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向原告提供贷款,进一步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后,《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上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向第三人退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的民事责任;承担向向原告退还购房首付款255036元及维修基金15101元,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主要包括:一方面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从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购房贷款本息(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另一方面是购房首付款255036元及维修基金15101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并无具体约定,但系原告实际遭受,且原告诉请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许可上限,故本院支持分别以250137元(首付款235036元+维修基金15101元)、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实际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3日、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01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案涉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应于合同解除后一并涤除,工行清镇支行和胡浪应当对此予以配合。胡浪配合办理注销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系解除合同之后的法律后果,本院亦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胡浪要求和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损失均具有补偿性,互相重复,且资金占用损失与胡浪所受损失较为相符。如在此情况下违约金再获得支持,于法不合,故本院对胡浪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浪与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胡浪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三、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浪退还购房首付款255036元及维修基金15101元;
四、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浪赔偿从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购房贷款本息(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
五、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浪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250137元、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2018年11月3日、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01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退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胡浪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协助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清镇市(二期)4栋(4)2-19-2号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原告胡浪配合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清镇市(二期)4栋(4)2-19-2号房屋的预告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八、驳回原告胡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由被告清镇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