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云城法执字第806-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云城区初城开发区石场存放的石板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石板予以评估。2016年3月8日,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评估价格:云城区初城开发区石场存放的石板国产啡网为80000元。评估报告书于2016年4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陈某某,其仍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云城区初城开发区石场存放的石板。经过二次拍卖,均无人应价而流拍。201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64000元以物抵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执行人陈某某在云城区初城开发区石场存放的石板的查封。
二、将云城区初城开发区石场存放的石板作价64000元交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抵偿债务。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起转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