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新密市新县城东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065184348。

负责人:孟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楚永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密支行)与被告楚永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新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6864.25元(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9,被告在2020年6月18日消费后至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信用卡透支清偿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农行新密支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透支款本息6864.25元,包括透支本金5362.26元,利息1204.97元,违约金297.02元,并明确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362.2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楚永利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楚永利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2018年7月23日被告楚永利开卡并使用62×××69的信用卡。双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为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领取信用卡后,被告楚永利在持卡期间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永利通过信用卡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楚永利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7月1日,被告楚永利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362.26元、利息1204.9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楚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透支本金5362.26元、利息1204.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以本金5362.26元为基数计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楚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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